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9月14日、92年9月25日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國泰銀行及匯通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銀行及匯通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
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並經財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同意,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1月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541元(其中消費款251,379元,利息26,162元)及其中251,379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1年6月6日與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約定以上開代償卡代償被告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自第25個月起利息改按19.7%計算,逾期未為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代償卡至95年11月1日止累計積欠原告代償金額15,812元(其中本金14,167元,利息1,645元)及其中14,167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2年2月27日與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原告貸款3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未繳足月付金或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尚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59,42
0元(其中本金231,683元,利息27,737元)及其中231,
683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已經屆期迄
未清償之事實,原告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