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移送管轄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將所有BK-01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區○路邊,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更名為停車管理工程處)未經查明,竟認為違規停車,予以連續舉發,且未送達舉發單,致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異議人裁處交通違規罰鍰12件,每件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所為舉發並無所據,自屬違法,經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認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8日以府訴字第09870155600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亦屬違法,而向該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願決定及裁罰處分之訴。經查,異議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實屬聲明異議性質,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等語。又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99年3月19日亦陳稱:「我是認為裁決所不應該裁罰,主要是對訴願決定書附表12份罰單表示不服,本件請求撤銷裁決所12次裁罰,並非針對裁決所之2份函覆」、「我並未收到舉發單,不清楚事實如何」、「(法官:依道交條例規定,對裁決所之處分不服,應向普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因為我不了解法律,所以才提起訴願」等語(同案號卷第23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是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等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本人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67、2806等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5號、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自8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逕行舉發,累計違規12件。
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4月13日寄送裁決書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95年5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日再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不服,於98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應撤銷系爭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09839391900號函復訴願人相關處理經過,異議人仍不服,於98年8月24日提起訴願,復不服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8日首揭字號之不受理決定書,而於99年2月2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9年3月23日認行政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以99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本院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號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裁定可認,此開爭訟經過,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故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後,異議人已表明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為爭訟標的,而查此部分異議所據上開裁決書12份暨清冊,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4年4月13日向異議人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地址即當時戶籍地臺北市○○路○○○號4樓地址送達,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乃於同日寄存於台北莊敬郵局(第54支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此有上開裁決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1年5月2日起迄至97年9月4日間確係設於上址無訛,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役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有關寄存送達方式合法之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6條定有「送達證書」之規定。雖然行政程序法並未將此項證據方法,當成證明送達合法之唯一證據,但卻是所有不同證據方法中,證明力最強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理由參照),故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已於94年4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與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均位於臺北市,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4年5月3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迨至本件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後,遲於98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又於98年8月24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再於99年2月22日以相同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開所為均係對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一情,均顯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固聲稱:伊未收到收到舉發單,不知裁罰事實云云,另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就此略載以:「原告一直不住在臺北市○○路○○○號4樓,至94年4月13日前亦同」云云,並檢附遠傳電信費帳單收信地址證明單影本以佐其說,惟按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4月13日戶籍地確係臺北市○○路○○○號4樓,已如上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依異議人於92、94年間向金融發卡機構申報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確實有將該址填載為戶籍地址或寄單地址,應認異議人仍有於該址住居之事實,異議人所稱伊一直未住該址,即難採認。又縱異議人所稱伊實際未居住該址,而係另居於電信費單所載之臺北市○○街住處云云,惟伊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復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本件裁決書時,依所查知異議人之住居地即上開戶籍、車籍地址寄送裁決書,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之查明義務,且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伊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故異議人因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致無從收受送達,自屬可歸責於己,是其辯稱未接獲裁決書云云,無從否定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可阻卻上開裁決確定之正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59、1060號、同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4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以,本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裁決書作成時間│違規時間地點及事由│舉發單位│││、案號│/裁罰內容││├──┼───────┼─────────┼──────┤│1│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7日13時25分│直屬二分隊│││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691878號。│車(執行拖吊);松││││(99年度交聲字│平路。罰鍰1,200元││││第562號)│。││├──┼───────┼─────────┼──────┤│2│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7日8時10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0號)│││├──┼───────┼─────────┼──────┤│3│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6日16時30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1號)│││├──┼───────┼─────────┼──────┤│4│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3日13時05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2號)│││├──┼───────┼─────────┼──────┤│5│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3日08時40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3號)│││├──┼───────┼─────────┼──────┤│6│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3日10時55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4號)│││├──┼───────┼─────────┼──────┤│7│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2日09時15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5號)│││├──┼───────┼─────────┼──────┤│8│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1日14時20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6號)│││├──┼───────┼─────────┼──────┤│9│94年3月30日北│88年4月1日08時25分│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在劃有黃線路段停│理處│││-000000000號。│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7號)│││├──┼───────┼─────────┼──────┤│10│94年3月30日北│88年3月31日14時25│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分;在劃有黃線路段│理處│││-000000000號。│停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8號)│││├──┼───────┼─────────┼──────┤│11│94年3月30日北│88年3月31日11時50│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分;在劃有黃線路段│理處│││-000000000號。│停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29號)│││├──┼───────┼─────────┼──────┤│12│94年3月30日北│88年3月31日09時25│臺北市停車管│││市裁催字第裁22│分;在劃有黃線路段│理處│││-000000000號。│停車;松平路。罰鍰││││(99年度交聲字│1,200元。││││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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