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一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二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竊盜(三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二二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時,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置有鑰匙一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徒手竊取該串鑰匙,繼而持該串鑰匙開啟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下鐵門入內,行至該處四樓甲○○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鑽石對戒一對、金項鍊四條、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消費券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型別鑑驗後,認在該處採集之DNA-STR型別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此情。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同日二十時左右,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丙○○住處外,自該處頂樓水塔處翻越至陽臺,繼而踰越陽台上方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處(起訴書誤認為破壞大門鎖侵入,應予更正,另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水晶三件、DVD放映機一台,得手後因其無法開啟遭反鎖之大門,遂以置放於該處之一字扳手及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離去(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丙○○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認其中一枚指紋與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此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告訴人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九三○○二四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九三○八四四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八○○四八二六一號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七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三十一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先竊取鑰匙,再以該鑰匙啟門入屋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進取卻以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復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甲○○住處竊取財物時,另有竊取藍寶石對戒、紅寶石對戒各一對;於至告訴人丙○○住處竊取財物時,尚竊取男外套一件、皮包一個、陶藝品一個,而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等物品,且其在離去告訴人丙○○住處時有破壞該處門鎖,此等物品可能是遭他人竊取等語。經查:被害人 何朝義 、告訴人丙○○固分別就發現失竊及財物損失情形加以陳述,惟該二人均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再經警於告訴人丙○○住處採集可疑指紋送鑑之可資比對指紋五枚中,有三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江進利 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八○○四八二六一號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各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