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名 唐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2條(北院卷第10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還款方式為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筆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計付。後筆借款之利息係依自95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之約定加碼年利率1.58%機動按月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61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188,689元,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後筆借款之本金627,777元及自從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21612號函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
777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