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乙○○
3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 王鈺蘭 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㈠其中有關原告主張:王鈺蘭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向原告詐稱其受有許先生之委託出售台北縣中和市○○路294、296、298、3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王鈺蘭,並向原告訛稱已斡旋成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乃經判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16號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諸前開說明,前開部分本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關於原告主張:王鈺蘭於民國9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向原告詐稱其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出售台北縣中和市○○段650、632、632-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房屋及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及定金共2,000萬元、貸款不足金額30萬元,合計2,030萬元予王鈺蘭,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2,
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承前述,此部分被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以前開請求權(消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所提前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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