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相對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0萬元,而分別由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抗告人以供擔保。今抗告人已依約陸續按期清償1,680萬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追索權之理由與雙方債務清償之本旨顯然不合,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9年2月10日│1,200萬元│未記載│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