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柏澍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B室居住,其於111年3月9日上午4時39分許,見其同棟大樓之5樓A室之告訴人梁祐軒所居住房間之房門未完全緊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事由,即推開房門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並把玩告訴人置於該房間內桌上之鑰匙。嗣經告訴人發覺乃發聲詢問,被告遂立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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