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邱黃貴美 被告 朱清水 即 邱許金柳 之繼承人
朱清棋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清立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美麗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邱錦南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晉輝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晉坤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麗雯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及110年11月3日之更正裁定,已各於110年8月2日及110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及更正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