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黃志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21660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娟,業經其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 黃慧萍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巡佐 周振宗 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216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7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835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為民眾撥打110檢舉,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案經本分局員警接獲通報赴現場處理之際所目擊,因駕駛人不在場未能將車輛即時移置,遂於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紅線旁而未立即行駛,且未見駕駛人在場,故以違規停車掣單舉發,依法舉發並無疑義。另有關本案違規人在場情形,詢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其拍照存證過程中均無人出現示意為駕駛,核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惟當時原告在停車處附近領取蛋糕時,即發現該名員警在取締,立即到停車現場致歉,而該名警員尚在現場,並未有任何表示欲舉發原告,原告事後才收到罰單,故質疑員警為何不當場舉發,而卻事後以照片舉發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巡佐周振宗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835000號函、109年5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1770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在停車處附近領取蛋糕時,即發現該名員警在取締,立即到停車現場致歉,而該名警員尚在現場,並未有任何表示欲舉發原告,原告事後才收到罰單,故質疑員警為何不當場舉發,而卻事後以照片舉發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是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方式,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分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兩者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增定前揭規定。
(三)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巡佐兼副所長周振宗與警員 曾善豐 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於上述時、地巡邏至勝利路與埤仔頭街口轉彎處,發現0000000號車熄火停於該路口處,警網便下車查看,車內無人,便取出相機分別由車前、車內、車後照相完後,其過程中均無人在現場,駕駛巡邏機車逕行離開現場,該路口為多向路口(主線為勝利路,連接有舊城巷、左大路6巷及埤仔頭街)交通頻繁,來往行人眾多,不知誰為該車駕駛人,於日後整理照片予以製單、寄發,完成逕行舉發程序。」等語。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15:49處,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其右前輪下方畫設紅線,車後為行人穿越道,1部警用巡邏車停放於該車左後車門附近,車輛四周並未見駕駛人身影;在畫面時間17:55:55處,員警近拍前擋風玻璃,惟因玻璃反光,無法確認車內有無駕駛人;在畫面時間17:16:08處,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其右後輪下方畫設紅線,車後為行人穿越道,1部警用巡邏車停放於該車左後車門附近,車輛四周並未見駕駛人身影。故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再觀諸系爭車輛週遭之景物,當時雖為傍晚但仍光線充足,且參以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所在之位置,亦屬甚近,如此依常情推論,倘如駕駛人有在車內,則當舉發員警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拍攝時,車內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又倘若原告於員警拍照採證時已返回車旁,並表明其為駕駛人,則當舉發員警於歷時19秒之拍照過程中,豈有獨漏原告身影之理。反觀,舉發員警乃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其在執行勤務時之觀察除較一般民眾更為注意,並且舉發當時更有拍攝存證,益見其在處理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之嚴謹,另外其在執行公務時,舉發員警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在與原告查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自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生受行政懲處之危險,是舉發員警憑據其當時客觀狀況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車內,而認定當場確實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規定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復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83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109年5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1770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109年3月1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巡佐周振宗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09年4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8350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撥打110檢舉,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案經本分局員警接獲通報赴現場處理之際所目擊,因駕駛人不在場未能將車輛即時移置,遂於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紅線旁而未立即行駛,且未見駕駛人在場,故以違規停車掣單舉發,依法舉發並無疑義。另有關本案違規人在場情形,詢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其拍照存證過程中均無人出現示意為駕駛,核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1770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在停車處附近領取蛋糕時,即發現該名員警在取締,立即到停車現場致歉,而該名警員尚在現場,並未有任何表示欲舉發原告,原告事後才收到罰單,故質疑員警為何不當場舉發,而卻事後以照片舉發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周振宗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巡佐兼副所長周振宗與警員曾善豐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於上述時、地巡邏至勝利路與埤仔頭街口轉彎處,發現0000-00號車熄火停於該路口處,警網便下車查看,車內無人,便取出相機分別由車前、車內、車後照相完後,其過程中均無人在現場,駕駛巡邏機車逕行離開現場,該路口為多向路口(主線為勝利路,連接有舊城巷、左大路6巷及埤仔頭街)交通頻繁,來往行人眾多,不知誰為該車駕駛人,於日後整理照片予以製單、寄發,完成逕行舉發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15:49處,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其右前輪下方畫設紅線,車後為行人穿越道,1部警用巡邏車停放於該車左後車門附近,車輛四周並未見駕駛人身影;在畫面時間17:55:55處,員警近拍前擋風玻璃,惟因玻璃反光,無法確認車內有無駕駛人;在畫面時間
17:16:08處,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其右後輪下方畫設紅線,車後為行人穿越道,1部警用巡邏車停放於該車左後車門附近,車輛四周並未見駕駛人身影(參本院卷第53-54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再觀諸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週遭之景物,當時雖為傍晚但仍光線充足,且參以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所在之位置,亦屬甚近,如此依常情推論,倘如駕駛人有在車內,則當舉發員警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拍攝時,車內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又倘若原告於員警拍證採證時已返回車旁,並表明其為駕駛人,則當舉發員警於歷時19秒之拍照過程中,豈有獨漏原告身影之理。反觀,舉發員警乃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其在執行勤務時之觀察除較一般民眾更為注意,並且舉發當時更有拍攝存證,益見其在處理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之嚴謹,另外其在執行公務時,舉發員警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在與原告查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自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生受行政懲處之危險,是舉發員警憑據其當時客觀狀況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車內,而認定當場確實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規定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應屬可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復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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