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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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軍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3號、第5號、第7號、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亭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者詐騙告訴人 陳緯恩 、 吳偉鴻 、 謬智宏 、被害人 張安邦 ,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而匯入款項,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說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財富科技帳戶係產生一組繳款代碼後,由遭詐欺之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匯入該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領取兌現。與一般常見提供實體銀行或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因無法逕由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避免下一個受害者匯入,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幫助行為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則此行為即同時該當前置犯罪幫助犯及洗錢罪之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二)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被告提供本案財富科技帳戶之行為,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主觀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經原審認定無訛。
(三)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