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一行關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二行關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更正為「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三行關於「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九號」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五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二行關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更正為「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三行關於「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九號」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五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