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七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0.六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0.六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二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0.六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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