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本案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陳稱其罹有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家中尚有女兒(在臺北就讀大學)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物,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價值(新臺幣)│數量│├──┼──────┼───────┼──┤│1│自拍桿│520元│1支│├──┼──────┼───────┼──┤│2│自拍桿│260元│1支│├──┼──────┼───────┼──┤│3│充電線│156元│1條│├──┼──────┼───────┼──┤│4│手機皮套│195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