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懷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5、2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懷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厚生路80之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冒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詹凱悅 騎乘356-JM
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詹凱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右手挫擦傷、兩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受傷之詹凱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6916-F
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謝懷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