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及已使用過之鋁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9列「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以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商標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以9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一列補充:「嗣經警方於99年7月8日17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木造2樓之廢棄空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鋁箔紙1張。」。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要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及已使用過之鋁箔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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