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上訴人 張軒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軒瑋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太重、其有意和解,惟因家貧無力負擔,請求輕判,非屬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有何違背法令,徒謂其於第一審未有辯護人協助、二審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行使必要之闡明權、究明上訴書狀真意並令其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判決如何判斷不當,逕予程序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仍與首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不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蘇素娥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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