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岳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其右前車頭撞及沿對向車道直行由 許晉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晉壽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頭挫傷合併下巴撕裂傷、2顆牙齒斷裂、雙下肢挫擦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