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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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瑞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5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行向應注意左右與後方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靠,此時適有告訴人 宋辰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右方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上臂、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磨損擦傷,以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