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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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吳信隆 被告 潘楹蓁
陳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7,65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潘盈蓁 邀同被告陳中政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9月16日向伊公司借款1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25計算,並按伊公司於每年
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更所訂新利率調整(本件於10
2年11月27日違約當時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48),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自102年11月26日起被告潘盈蓁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公司1,107,657元本息及違約金,嗣後被告潘盈蓁繳納6,000元,抵充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利息,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本金1,107,65
7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述略謂: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107,657元本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潘盈蓁前此曾按月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經核算,恐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及暫收款明細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固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經核算為由,抗辯其金額恐與事實不符,惟就如何與事實不符並未予以說明,更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之抗辯難謂可採,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潘盈蓁既未依約繳納利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其利息應按違約當時之約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3.48計算,毋庸再機動調整,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孟和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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