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旭東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基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816,500元,及其中376萬元自民國98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485,724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因欠缺資金,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8日及97年3月5日分別向財聯公司借款20
0萬元、1,183,000元及176萬元,各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4.67、百分之240.66、百分之331.82計算利息,並應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日及97年3月19日清償,截至97年3月14日被告公司與伊協商清償方案時,尚欠400萬元未為清償,而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基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伊收執。嗣後財聯公司於97年3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富億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被告公司於98年4月8日前就上開欠款陸續清償514,266元,仍積欠3,485,724元未為清償,其後富億公司復於98年12月15日將其債權讓與伊,惟經伊通知後,被告公司仍不為清償。財聯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利率雖超過週年百分之20,然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部分仍有請求權,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3,485,724元,並給付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724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董基旭個人與 蔡長成 、 林俊生 接洽後,借得款項,貸與人應為蔡長成、林俊生。縱認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財聯公司,亦係董基旭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與伊公司無關,即使原告輾轉自財聯公司取得本件借款債權,亦不可能與伊公司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其3,485,724元借款本息,自非有理由。又縱認伊公司曾向財聯公司借款,然於97年3月14日之債權人協商會議中,為將伊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與會之債權人全體同意將債權(下稱信託債權)信託予訴外人 劉家榮 律師,財聯公司因此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劉家榮律師,劉家榮律師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全體債權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取得包含本件借款債權在內之信託債權,嗣後劉家榮律師又將信託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陳志芳 ,足見財聯公司已非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輾轉自財聯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則原告請求伊公司加計利息返還借款,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基旭曾請公司員工 蕭丞 竣對外借貸,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8日、97年3月5日, 蕭丞竣 與訴外人蔡長成、林俊生(對外以 林明仁 、 李志鼎 之名義放款)接洽後借得200萬元、118,3000元、176萬元。
㈡、財聯公司於97年3月20日將對被告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富億公司,富億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家榮律師,略謂:其未授權將債權轉讓予劉家榮律師等語,劉家榮律師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答復原告,略謂:債權人( 李文賢 等12人)及債務人被告公司雙方共同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等語。
㈣、被告公司曾於97年3月14日與包含蔡長成、林俊生在內之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為協商,並將其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劉家榮律師,劉家榮律師復於99年12月10日與陳志芳約定,將其因信託而取得之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陳志芳。
㈤、陳志芳曾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動產抵押之抵押物,將上開抵押物取交陳志芳占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財聯公司或蔡長成、林俊生?㈡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公司或董基旭?㈢倘被告公司為借款人,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陳志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財聯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長成證稱:「(是否認識張文欽?)認識,因為他是我的表姑丈,我曾經受僱於他(經營之)財聯公司,融資給客戶的業務。(放款給客戶的錢是否都經由你轉交?)如果是我做的客戶就由我轉交,錢是從張文欽交給我的,然後我再放款給客戶取利息。‧‧‧‧(是否認識蕭丞竣?)認識,因為放款的關係所以認識。(他總共跟你借了多少錢?)時間比較久了,次數不記得,他有還了部分,我記得他最後欠我20
0萬元。(蕭丞竣跟你借款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公司經營週轉需要資金,這是蕭丞竣跟我講的。‧‧‧‧(【提示本院卷第34頁債權協商會議記錄】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名?)有,上面「林明仁」是我簽名,‧‧‧‧我有參加這個會議。‧‧‧‧因為張文欽是老闆,老闆不可能自己去,他委託我去參加這個會議。」(見本院卷第142、142頁)證人林俊生亦證稱:「(是否認識張文欽?)認識,他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曾讓張文欽的財聯公司僱用過,我擔任放款的業務。(放款給客戶的錢是否都經由你轉交?)是,如果是我的業務就由我轉交。‧‧‧‧(是否認識蕭丞竣?)認識,他有資金的需求,他就與我們財聯公司借款,他是由我接洽的。(他借款的原因為何?)他們旭東公司需要週轉金。(他總共跟你們公司借了多少錢?)我們借他200萬元,預扣利息24萬元,實際上給他176萬元,但借一次就跳票了。
‧‧‧‧(【提示本院卷第34頁債權協商會議記錄】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我簽「李志鼎」,‧‧‧‧因為張文欽是我老闆,他跟被告公司不熟,因為業務是我接洽,我比較清楚,張文欽知道這個會議,是他要我去的。」(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證人蔡長成、林俊生所證,就受僱於張文欽所經營之財聯公司,放款之資金來源均為張文欽所交付一節均屬相符。且蕭丞竣於原告及蔡長成、林俊生刑事重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8號)警詢中供稱:「因警方查獲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重利罪通知我到場說明案情‧‧‧‧有一位自稱林明仁男子多次到我公司稱他是融資公司專員‧‧‧‧有一位自稱李志鼎男子多次到我公司稱他是融資公司專員。」(刑案警卷第352、359頁),可見蔡長成、林俊生與蕭丞竣接洽借款時,亦均稱為融資公司專員,依此,堪認其等係以財聯公司員工身分代理財聯公司為本件借貸,則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應係財聯公司無疑,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財聯公司一節,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蔡長成、林俊生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不足採信。
㈡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長成證
稱:「(蕭丞竣跟你借款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公司營週轉需要資金,這是蕭丞竣跟我講的。(是否認識董基旭?)知道,他是旭東環保的董事長,但沒有見過面,只有在他跳票時見過一次。(是否清楚以前是董基旭個人要借款的,還是被告公司要借款?)是被告公司,這是蕭丞竣跟我講的,不是董基旭個人要借的。‧‧‧‧(為何會去參加這個會議?)因為我放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開給我的票跳票,所以參加這個會協商。‧‧‧‧開立被告公司的票,後來會變成私人票是因為他跟我們說公司要繼續營運,用私人票讓他換票,這樣公司才不會有債務的紀錄。(你這裡說的私人票是指誰的票?)董基旭的票。‧‧‧‧(你認定是被告公司跟你借款的理由跟證據何在?)當時我要求被告開立公司票,‧‧‧‧而且當初審核放款時,我要求蕭丞竣將被告公司營業該有的資料【甲存對帳單、401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的牌照】傳給我,當初也是蕭丞竣跟我說是被告公司要借款。」(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證人林俊生亦證稱:「(是否認識蕭丞竣?)認識,他有資金的需求,他就與我們財聯公司借款,他是由我接洽的。(他借款的原因為何?)他們旭東公司需要週轉金。‧‧‧‧(是否認識董基旭?)認識,剛開始接觸都是跟蕭丞竣,後來跳票才看到董基旭。(是否清楚上開借款是董基旭個人要借款的,還是被告公司要借款?)被告公司要借的。(為何會認為是被告公司要借款的?)因為蕭丞竣都是交公司票給我。(為何會去參加這個會議?)因為被告公司跳票,蕭丞竣告訴我要去參加這個債權會議。(是否可以把全部的理由及證據來認定說向你們借款的是被告公司,而非董基旭個人?)因為他開的是公司票,而且當初我們要放款前蕭丞竣有將被告公司的財報及資產負債表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
7頁)證人蔡長成、林俊生所證,就蕭丞竣係因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由董基旭代表被告公司授權蕭丞竣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借款,事後亦在被告公司之廠房進行債權人協商會議之事實均屬相符,足可認定本件借款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欠缺資金,而與蔡長成、林俊生接洽後向財聯公司為借貸。⒉證人蕭丞竣證稱:「(是否認識林明仁、李志鼎?)二人均
認識,我有跟二人接觸過,我只有管帳,我不管錢,所以我是跟二人接洽以後,由他們二人及其他的人把借款的條件跟我陳報,我再陳報給董基旭,再由董基旭決定向誰借錢,等到董基旭決定後,我再通知貸與人過來把錢交給我們公司的小姐。‧‧‧‧(董基旭跟你說是他個人要用,還是公司要用?)他沒有告訴我,只是叫我幫他找,應該是公司要用,不是個人要用,因為我在公司看到股東往來,這些借款會列在帳冊上,所以應該是公司要借款。‧‧‧‧所有借款被告公司都有簽名的文件,包含他們拿支票都有簽名,文件都很齊全,所以看文件應該就知道了。‧‧‧‧所以支票應該沒有交給劉家榮律師,我們公司才會還款給他們。‧‧‧‧(借款過程中,林明仁與李志鼎有無向你要求說要提供旭東公司的甲存對帳單、四0一報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牌照?)他都有要求,但董基旭不要,至於有無給他,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可見,本件借款係因被告公司缺乏資金始透過蔡長成、林俊生向財聯公司借貸,借款當時蔡長成及林俊生曾要求被告公司之經營相關資料,借款後款項亦均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事後亦係由被告公司出面與蔡長成及林俊生協調如何清償債務,依此,亦可推知蕭丞竣係代理被告公司向財聯公司借款。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公司,應屬可採。
⒊被告公司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董基旭而非被告公司簽
發為由,抗辯本件借款人為董基旭個人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背書(見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203號卷第
5至7頁),倘借款人僅董基旭個人,被告公司豈有在上開支票背書之理?又證人蕭丞竣亦證稱:「因為公司是財簽,其中有一個董事是會計師,他會查公司的帳,不可能讓公司向外人借款的事實出現在帳上,所以才會以董基旭私人票做內帳,會計師簽證的不會出現公司向外人借款的資訊。」可見被告公司對外借款時,之所以未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應係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考量,為此,始以董基旭個人之支票對外借貸,被告執此抗辯本件借款人為董基旭個人云云,尚無足取。被告另以證人蕭丞竣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多次陳稱:因為董事長董基旭告知我,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委託我調現金等語,抗辯本件借款者為董基旭云云,然被告公司本為法人,對外行為均需經董事長代表為之,則蕭丞竣上開陳述,應解為係董基旭代表被告公司授權請蕭丞竣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借貸,證人蕭丞竣於刑案之供述,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堪認本件係蕭丞竣代理被告公司向財聯公司借款,而非代理董基旭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抗辯本件係董基旭個人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而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即不能認債權人將債權移轉予受讓人。被告固抗辯本件借款債權業已因信託而讓與劉家榮律師,再由劉家榮律師讓與陳志芳,原告已非權利人,非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借款債權並無讓與劉家榮律師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蔡長成與林俊生於00年0月00日代理財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
債權人協商會議記錄記載:「上開出席人員均同意下列會議記錄一、本次會議之全體債權人均同意由債務人提供下列機器設備(如附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劉家榮律師,作為擔保債權人全體債權之用。債權人並於97年3月17日配合辦理設定登記之全部事宜。二、本次會議之全體債權人任一人均得自行委託公正第三人對於機器設備鑑價,並於本次會議全體債權人暨債務人同意後,即行變賣機器設備,所售得之價金,為全體債權人所有,分配比例再由本次會議全體債權人協同債務人另行協商。三、本次會議之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於97年3月17日將目前持有債務人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遭退票之支票,交回債務人處。四、本會議記錄若有未洽商之部分,將由全體出席人員再行洽商。」證人劉家榮律師亦證稱:「會議紀錄應該是在協調當天或隔天簽訂,當天我是借被告公司之電腦在廠房的三樓將資料打一打,再拿下去給所有債權人簽名,被告公司當時有同意我協助雙方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雖可認上開會議紀錄經劉家榮律師繕打完畢後,業經在場之全體債權人同意,然觀其文義,與會之債權人係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並無一語提及將債權讓與劉家榮律師,則自非得單憑上開會議紀錄,即逕認與會之債權人有因信託或其他原因而將債權讓與劉家榮律師之意思。
⒉證人林俊生雖證稱:「(會議當時或後來有無將債權讓與劉
家榮律師)後來有達成協議要將債權讓與給劉家榮律師,因為劉家榮律師比較專業,處理的比較妥適。」然其亦證稱:「(有無將支票交付給劉家榮律師?)無。(為何不將支票交給劉家榮律師)因為劉家榮律師是主要處理設定抵押部分。(劉家榮律師有無跟你收過債權)沒有。(所以你們只是協議,但沒有做債權讓與的動作?)是。」惟證人林俊生對於是否讓與債權予劉家榮律師,所述前後不符,且依其前後語意應解為其僅係同意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劉家榮律師。又證人蔡長成證稱:「(你說97年3月14日你跟被告公司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那天達成的結論是什麼?)當天對還款並沒有達成結論,只是被告公司願意提供機器設備作為擔保。」證人劉家榮律師證稱:「會議當天沒有談到說要將債權移轉給我(設定動產擔保依從屬性原則是否要先將債權移轉到你身上?)協調會當天我有跟債權人說明,如果不把債權移轉到我身上,會有兩個風險,第一我就無法代表你們去跟被告公司協商清償,第二動產擔保的設定從屬性到時候雙方還是會爭執,另外我還跟他們說,他們可能會有重利的風險,當時他們沒有答應要把債權移轉給我,只是點頭,應該說聽懂我的意思,但是仍堅持被告公司先設定動產擔保給我。(所以以你的認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債權人之債權?)是。」參酌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即為第一次還款予貸與人,有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見蔡長成、林俊生於上開協商會議數日後,即與被告公司另行協商還款方式,並由被告公司依該方式還款,當可推知蔡長成、林俊生當時並無將債權讓與劉家榮律師之意思。據上,堪認當時與會之債權人僅同意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劉家榮律師,就債權讓與與否則與劉家榮律師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⒊上開會議紀錄中雖記載:「本次會議之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於
97年3月17日將目前持有債務人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遭退票之支票,交回債務人處」等語,然證人 陳俊生 證稱:「(為何會於紀錄中約定97年3月17日前將持有之被告公司退票之支票交給債務人?)我印象中是說要把票拿回銀行做退補紀錄。」證人劉家榮律師證稱:「(當時是否有約定將債權都移轉到你名下?)‧‧‧‧會議當時沒有談到說要將債權移轉給我,是後來被告公司請我去跟債權人把債權憑證收回來,被告公司說要換更長期的票,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說要展期。」足見與會債權人同意將支票交還被告公司,非係因同意債權讓與,而僅係同意被告公司收回支票以展延期間,自非可因此認為與會之債權人同意信託而將債權讓與劉家榮律師。
⒋被告之機器設備於97年3月10日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
抵押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103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申請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後,陳志芳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動產擔保之抵押物,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固足認劉家榮律師業已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於其本人,並完成登記,其後,則由陳志芳受讓信託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證人蔡長成、林俊生均證稱:「(【提示信託契約書】這份信託契約書你有無看過?簽名過?)沒有看過,也沒有簽名過。」(見本院卷第14
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證人劉家榮律師亦證稱:「(整份契約書內容的約定,是否你有跟裡面的這十二位債權人有獲得他們的同意而製作這樣的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並沒有任何債權人看過或蓋章,且我知道這些債權人事後去找被告公司處理債權,所以我認為當時我被雙方利用當抵押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又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家榮律師,略謂:其未授權將債權轉讓予劉家榮律師等語,劉家榮律師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答復原告,略謂:債權人(李文賢等12人)及債務人被告公司雙方共同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等語之事實,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送請經濟部公業局設定登記系爭動產抵押所附之信託契約書,其上確未有與會債權人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見劉家榮律師僅係依上開協商會議結論,為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其名下,而自行製作上開信託契約書,非可僅因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確已設定登記在劉家榮律師名下,即遽然認定上開協商會議與會債權人有讓與債權之意思。
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財聯公司貸與被告公司,且上開借款債權並未有移轉與劉家榮律師之情事,原告已輾轉取得本件借款債權各事實,堪信為實在。又財聯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部分仍有請求權。至證人李志鼎證稱伊當時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76萬元予蕭丞竣等語,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應認該部分被告公司僅向財聯公司借款176萬元,然本件被告公司向財聯公司借款總額為376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截至98年4月8日,利息已逾24萬元甚多(以1年計算利息即高達752,000元),原告僅請求24萬元,自無不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3,485,724元,並給付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5,724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票據號碼│││││(新台幣)│││├──┼───┼──────┼───────┼───┼─────┤│1│董基旭│97年3月14日│200萬元│被告│PTC0000000│├──┼───┼──────┼───────┼───┼─────┤│2│同上│97年3月19日│100萬元│同上│PTC0000000│├──┼───┼──────┼───────┼───┼─────┤│3│同上│97年3月19日│100萬元│同上│PT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