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號
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臣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3、6191、6785、7071、7305、7374、7593、84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0、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臣裕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劉建明 」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及偽造署押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劉建明」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
劉臣裕所犯竊盜罪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劉臣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劉臣裕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15時2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完畢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內,冒用其堂兄劉建明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劉建明」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國家之法律秩序、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嫌犯辨認之正確性及劉建明之權益。嗣因於麟洛國小2年2班教室內採得劉臣裕之指紋,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通知劉臣裕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 鍾衍 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臣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雅芬賴秀英方鈺婷陳南山蔡侑霖薛秀娥林瑞美蘇敬哲徐美惠鄭張密 、劉建明、證人即告訴人 鍾衍正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3年1月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而屬公文書,而命受詢問人即被告於「受詢問人」欄或騎縫處簽名、按捺指印,僅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另為意思表示之意,均純屬署押,故被告在本案之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應僅係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103年1月5日警詢筆錄中按捺「劉建明」名義之指紋,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建明」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論以
1罪。被告劉臣裕所為11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偽造署押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臣裕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11-12所示犯行,分別係由警方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追查、或以警用電腦查詢贓車、或採集指紋送請鑑定而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8份、偵查報告、調查報告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35號卷第32-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2、12-16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因已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可能涉犯竊盜犯行,並使警方產生懷疑。然就附表所示編號8、10部分,則係被告劉臣裕在其所犯該次竊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35號卷第37、47頁),雖編號10之職務報告指警方依被告之犯罪習性及無任何經濟能力情況,合理懷疑被告使用之腳踏車為贓物等語,惟上開情形尚難認為有客觀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是應認被告在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0所載竊盜行為前,已主動先向警方表示確有如附表編號10所載時地竊盜之犯行,因認被告劉臣裕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臣裕就上開編號8、10之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於犯行遭發現後,冒用堂兄劉建明名義坦承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相當程度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暨其竊取機車、腳踏車係為代步使用,竊取手機之目的是上網,竊取金錢係因缺錢花用,竊取西瓜是因飢餓,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劉臣裕所犯附表一編號12與其他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劉建明」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七、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被告前於101年
3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同年101年5月20日、21日、28日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28號、第1837號、第1985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至102年7月24日出監,隨即於隔日(25日)又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之頻率極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竊盜案起訴書各1份可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8-16頁、第48-52頁)。再參以本件被告所稱居所其實僅是一空屋,屋況不適宜人居,被告實際係於晚間睡在在空屋旁的寺廟座椅上,並使用該空屋之地址作為居所,此有員警拘提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35號卷第83頁、易字475號卷第53頁),顯然被告之居所、工作均無固定,而其每次行竊時間相距多僅隔1、2天,於需要交通工具代步時即偷竊機車或腳踏車,需錢花用時就行竊金錢,經常臨時起意竊取他人物品,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生活品質已接近遊民,實需有改善之契機。再者,被告正值26歲之青年時期,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能夠融入社會生活而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7月25│屏東縣麟洛鄉│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雅芬所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23時30分│中興街1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型機車1部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27│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告訴人鍾衍正所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05時28分│內埔村廣濟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許│110號「神兵│3,000元之手機1支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場」││。│├──┼─────┼──────┼────────────┼────────────┤│3│102年7月29│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被害人賴秀英使用│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08時20分│大新村信義路│(登記所有人 王賴英枝 )之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916號「愛人│牌號碼3JG-801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檳榔攤」旁│機車1部得逞。│。│├──┼─────┼──────┼────────────┼────────────┤│4│102年8月24│屏東縣麟洛鄉│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方鈺婷│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5時37分│麟趾村中華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86號「麟洛國│通重型機車1部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網球場前││。│├──┼─────┼──────┼────────────┼────────────┤│5│102年8月26│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南山所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3時22分│公園東路50號│之綠色迷彩手提包1只得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許│「環球網咖」│(損失約8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6│102年8月26│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被害人蔡侑霖所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3時25分│公園東路50號│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260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許│「環球網咖」│元)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7│102年8月27│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被害人薛秀娥使用│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20時50分│豐榮街127號│(登記所有人 洪梓倡 )之車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前│號碼070-DZT號普通重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1部得逞。│。│├──┼─────┼──────┼────────────┼────────────┤│8│102年8月29│屏東縣長治鄉│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瑞美所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7時18分│瑞光路一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727號前│重型機車1部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9月26│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敬哲所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日上午10時│東勢村嘉應路│之現金約1,000元得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許│北一巷1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勢商號」內││。│├──┼─────┼──────┼────────────┼────────────┤│10│102年9月間│屏東縣麟洛鄉│徒手竊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某日上午9│中山路「運動│所有之型號ORIENT腳踏車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許│公園」後門旁│部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2年│屏東縣麟洛鄉│徒手進入址設屏東縣麟洛鄉│劉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11│9月15日20│中華路86號「│中華路86號「麟洛國小」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時許│麟洛國小」之│2年2班教室內,在教室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年班教室內│翻箱倒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老師徐美惠所││││││有之拖鞋一雙竊走並逃逸。││├──┼─────┼──────┼────────────┼────────────┤││103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步行進入鄭張密位於屏東縣│劉臣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2│5日13時15│勝利路38之4│屏東市○○路○○○○號1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號1樓│內住處,徒手將鄭張密置於││││││冰箱內之西瓜一顆竊走而逃││││││逸,並將西瓜食用殆盡。││└──┴─────┴──────┴────────────┴────────────┘附表二┌───────────┬──────────┬──────────┐│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劉建明」署名1枚、││局民生派出所調查筆錄(││指印1枚││103年1月5日15時13分├──────────┼──────────┤│起至103年1月5日下午│騎縫處│指印4枚││3時28分止)├──────────┼──────────┤││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劉建明」署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劉建明」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偵字第6785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芬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600號卷第10-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21-22、│││28-33頁)│├──┼───────────────────┤│3│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34│││-35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偵字第8493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鍾衍正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分偵字第00000000│││900號卷第7-8頁)│├──┼───────────────────┤│2│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23-24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偵字第6123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600號卷第16-18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同上警600號卷│││第34-35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同上警500│││號卷第7-13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偵字第6191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方鈺婷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600號卷第6-7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11-14、17-19│││頁)│├──┼───────────────────┤│3│現場蒐證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偵字第7593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陳南山之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2332│││67800號卷第5-6頁)│├──┼───────────────────┤│2│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5張(同上警卷第9-│││11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偵字第7374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蔡侑霖之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2330│││81400號卷第5頁)│├──┼───────────────────┤│2│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8-10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偵字第6785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薛秀娥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600號卷第13-14頁)│├──┼───────────────────┤│2│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36-37頁)│├──┼───────────────────┤│3│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警卷第23-24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偵字第6785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美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600號卷第15頁)│├──┼───────────────────┤│2│現場蒐證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37頁)│├──┼───────────────────┤│3│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警卷第25-26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偵字第7305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蘇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偵卷第12-13│││頁)│├──┼───────────────────┤│2│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3│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4-1頁至第28、│││30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偵字第7071號卷)│├──┬───────────────────┤│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9│││頁)│├──┼───────────────────┤│2│現場蒐證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11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1│證人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3306│││65900號卷第5-6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4頁)│├──┼───────────────────┤│2│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照片24張、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上警卷第7-16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1│證人鄭張密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3-5、15頁)│├──┼───────────────────┤│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竊盜案照片4張(同│││上卷第30-3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1│證人劉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3-1│││4頁)│├──┼───────────────────┤│2│103年1月5日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同上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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