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段家祥
(送達代收人 吳姵瑩 臺北郵局第53-956號郵政信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段家祥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驗出MDA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行為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3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施用MDMA搖頭丸1/4顆乙次,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抗告人立即自白僅於上述期日,方有施用搖頭丸(僅施用1/4顆,所持有搖頭丸總數亦僅為兩顆),且經警方查獲後,已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於警詢、偵查中業均坦承犯行,取得檢察官諒解,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念其負擔家計重任及考量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生活所造成之衝擊,法外開恩准予院外戒癮治療(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三萬元,扣除父母生活費1萬元、每月信貸7千元、贊助弟弟學費、生活費每月5千元、與每月固定支出水電、網路費等其他一切雜費後,不僅每月能自由花費資金,甚為有限,生活亦係艱難)。詎料,檢察官竟反於抗告人之信賴,未附理由即於緩起訴前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核其所為,顯然重大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裁定理由未盡之違誤,合先敘明。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法定應予審酌事由,隻字未提、刻意恝置不論,完全未予納入作為准予戒癮治療之考量,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公平、平等原則,其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6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饗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含搖頭丸,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乃以法律定之」、「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可知於102年6月26日行政院新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行為,依法亦可適用戒癮治療規定,以「院外治療」替代「勒戒」,先予陳明。②然,本件承辦檢察官不僅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更係自始刻意未將抗告人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即遽行違背抗告人之信賴,片面聲請觀察勒戒,違法侵害抗告人接受院外治療權利,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抗告人施實系爭犯行時,係為初犯,且於犯後亦坦誠不諱,更願意虛心接受檢察官及法院所處之裁罰。惟本件抗告人實係背負具大之經濟壓力及家庭責任,若鈞院強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則長達兩個月之勒戒期間,不僅抗告人將痛失工作,其家庭亦恐失經濟支柱,難以為繼,祈請鈞院諒察。另按,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觀之,本件並無毒癮之抗告人,要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存在,蓋因強制勒戒通用對象應係為具毒癮之人、或高度依賴毒品成性之人!再就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審查,若本件客觀上存在有侵害抗告人權益較小之手段(如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才符比例原則之誡命。③是本件檢察官自應負有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法定義務,迺檢察官竟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甚至亦從未考量若強將抗告人移送勒戒所勒戒,對其生命、生活、家庭及工作將造成前所未有之摧毀!況,在現今經濟大為不景氣之狀況下,抗告人尚有一穩定且收入尚可之工作,要屬難求,是若抗告人一旦遭鈞院勒戒,亦恐平白喪失上開工作機會,無庸置疑!況且檢察官未於裁定中,具體說明未何就本件未具毒癮之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卻就其他毒品成癮性、依賴性更高之案件被告,准予院外治療?造成歧視性之不公平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公平原則之重大錯誤,本件殊有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至為灼然。㈢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體察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非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本件縱為檢察官裁量之權限,鈞院仍可就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並不生不得審查之問題:①「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應訊後,已自102年11月20日起準時至國軍八○四醫院看診、驗尿,不解為何又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家中尚有就讀大學的兒子需要生活費,年邁的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定期去醫院接受檢查,若被告送觀察勒戒,恐因而喪失工作機會,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繼續至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按上揭裁定之意旨,不僅可證鈞院審酌抗告人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犯後態度等必要性因素,而同意改判戒癮治療,早有前例,更可證明本件承辦檢察官,刻意就上開法定需審酌事由,全部棄置不論、於裁定書中隻字未提,係屬法律適用重大錯誤,鈞院依法自應予以廢棄,俾保抗告人經憲法保障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與鈞院監督檢察官違法、錯誤聲請裁定之法定職責!況且,事實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為數眾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等成癮性更高、犯罪情節更加重大之被告,經承審檢察官考量平衡兼顧被告家庭、毒品戒治必要性後,而同意准予院外治療之多數前例存在,是承辦檢察官就本件未有毒癮,施用1/4顆且僅持有二顆之抗告人,聲請強制勒戒,顯然係貪圖結案便利,而選擇侵害抗告人受憲法平等、公平原則保障之人權,屬違法、違憲之無效裁定,特予陳明!②末查,抗告人現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聲請人任職迄今,勤奮積極,忠於職守,不僅對於任職單位業務發展貢獻甚鉅,亦係為同仁間眾人稱讚及效仿優秀主管,抗告人更因業績表現優異於96年第1季、第3季99年度、第2季100年第4季、101年度第1季膺獲任職單位頒予「月月職達獎」之殊榮,可證確有為數眾多之保戶需要抗告人繼續提供服務;同時聲請人每月亦必需以其血汗打拼所得工資,照護與其同住雙親、家弟,以履行身為人子及人兄對親生父母、與弟弟倫理上及法律上所負有之扶養義務,是在親情倫理上,抗告人亦有照顧父母家人之責任!且本件抗告人依多處案例知悉,鈞院裁定亦可以就緩起訴裁量合法與否予以實體審查,是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自新機會,使抗告人不致因一時誤罹刑章,致將過往人生中所有努力全部付諸東流,且遭受勒戒而被社會大眾所貼上之犯罪標籤,無疑定使抗告人往後數十年人生,及在職場上建立基業毀於一旦,移送勒戒所造成之結果,要非本件抗告人生命所能承受之重,更重大不符立法者當初制定院外治療制度,欲適用抗告人此類有正當工作、具家庭責任、不具毒品成癮性之旨意,故請鈞院明察,將心比心同意改判賜准院外治療,以維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俾使抗告人「照護家庭」及「承擔法律責任之義務」,得予兩全,不勝感激。③且為擔保抗告人絕不再犯、戒治毒品使用之決心,抗告人除已於103年8月23日自發性前往和平「醫事檢驗所」,就安非他命、搖頭丸及K他命進行檢驗,證明抗告人自事發迄今,確實未曾再有施用相關毒品外,抗告人更在此宣誓,願意響應公益無償捐款新台幣三萬元於國庫或鈞院指定公益團體,並於院外治療期間或結束後,無條件配合檢警詢問或調查,及定期驗尿追蹤戒毒成效,作為終身不再施用毒品之「保證」,懇求鈞院法外開恩,准予院外治療,特此陳明。㈣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院外戒癮治療,以符法紀,並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於103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MDA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證明確,且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扶養父母,提供弟弟就學之生活費,並支付信貸款,若執行觀察勒戒,將痛失工作,其家庭亦恐失經濟支柱,難以為繼云云,縱令屬實,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次按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MDA既屬法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自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主張伊於警詢、偵查中業均坦承犯行,取得檢察官諒解,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念其負擔家計重任及考量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生活所造成之衝擊,法外開恩准予院外戒癮治療,詎料,檢察官不僅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更係自始刻意未將抗告人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即遽行違背抗告人之信賴,片面聲請觀察勒戒,違法侵害抗告人接受院外治療權利,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又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故縱抗告人可證明自己絕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可解免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是其以已檢驗並無再施用相關毒品,且願響應公益等為由而聲請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改院外戒癮云云,仍無從准其所請。綜上,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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