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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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1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泓億環保紙器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乃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丙○,或其父親 洪福江 ,或其妹妹 洪瑞卿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02月07日彰院 賢家勇 95年度繼1366字第0960007199號函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818號支付命令影本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