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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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曾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5年2月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於95年7月1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係當事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復將與上述確定判決係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