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師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8550號、第21889號、第22637號、第26602號、第2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師捷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1年9月間持有 翁才興 所交付其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簽章均空白之支票2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富陽建設公司內,盜用該公司客戶 王志娟 所有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而產生印文,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後,交予不知情之 陳志健 ,以供陳志健抵付陳志健對他人之債務而行使之(陳志健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1年9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而於82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原審於83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迄至104年12月14日始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戳、蓋有原審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原審83年7月5日北院刑正緝字第90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8550號、第21889號、第22637號、第26602號、第26650號偵查卷宗可佐;而本件自81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次一日,迄至終結偵查前一日之期間,及原審法院繫屬日次一日至通緝發布日前一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應加計上開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計1年6月
9日之期間,是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於105年3月18日始告完成,然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即遭緝獲而受審理,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翁才興、陳志健、王志娟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未具結,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翁才興、陳志健、王志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師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6頁),核與證人翁才興、王志娟、陳志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6650號卷第169至177頁、第222至226頁、第250至258頁、原審82年度訴字第914號卷第62至65頁、92至95頁、106至109頁、第113至116頁、第144至153頁、第196至201頁、第294至3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第15、36至3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
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部分(因後述侵占罪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 藍靖 所犯各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
⑶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此敘明。
⒉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
二次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刑法第205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偽造之支票2紙均屬有價證券,不論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是就本件而言,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至第4項)外,其支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經查,依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形式以觀,業已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發票年月日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由被告在支票上盜用王志娟之印章蓋用印文,已足使人相信係王志娟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支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持以交付陳志健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偽造同一被害人王志娟之2紙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爰審酌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冒用他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終未兌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01條第1項、第205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但理由欄已敘明,核無礙於判決本旨,應予補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非法之手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均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所引酌減之理由均為攸關被告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或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疇,而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況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屬一般財產犯罪所慣見之財務壓力因素,衡情非屬迫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肇致,且被告之行為業已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自無足認已引起一般之同情,自難認屬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而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友人陳志健向其調借票據,始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陳志健,陳志健持以交付他人以抵付陳志健個人欠款,亦僅利於陳志健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同有藉此獲取利益,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率多欲藉由有價證券表彰之信用價值以資自身獲取不法利益者,顯有不同,自堪認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或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非適用刑法第59條所得斟酌,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屬一般財產犯罪所慣見之財務壓力因素云云,亦與卷內證據有違,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法定刑,核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1年9月間持有翁才興交付其保管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人欄均空白之支票2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9日,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1年9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而於82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3月23日繫屬原審,嗣因被告逃匿,而由原審於83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戳、蓋有原審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原審83年7月5日北院刑正緝字第90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原審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8550號、第21889號、第22637號、第26602號、第2665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自81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次一日,迄至終結偵查前一日之期間,及原審法院繫屬日次一日至通緝發布日前一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應加計上開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計1年6月9日之期間,是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9月18日完成,因被告被訴侵占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SSA21172│81年9月6日│王志娟│上海商業儲蓄│4萬1,000元││││││銀行松山分行││├──┼─────┼─────────┼─────┼──────┼─────────┤│2│SSA21169│81年11月15日│同上│同上│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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