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通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前進,行經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家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憲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報警及電召救護車,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計程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因不明原因摔倒在地後,伊經計程車上乘客提醒,始為告訴人報警及電召救護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前進,行經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前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張家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固辯稱:伊駕駛之計程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機車因不明原因跌到在地後,伊為其下車報警乙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惟細繹其於警詢時係稱:「我行民生路2段往中和向,駛於中間車道(該處右線道),當時民生路段前方路口綠燈起步,我緩速前進直行,一部機車變換車道自我右前方撞到我的車,因車流大,我將車身向前緩行一小段後停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造成車損情形?)我感覺是右前輪。我方無明顯車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在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原本在等紅燈,綠燈我剛起步,我是中間車道,因為過了縣民大道後,快車道剩一條線,告訴人騎機車想要超過我的車,所以從我車子右邊騎過去,因為車道縮減,所以告訴人往左偏,這時撞倒我的車右前輪,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前輪碰撞到我車子右前輪,一撞到就彈開。」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供稱當天伊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此情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 張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依我畫的事故現場圖,當時兩輛車都還沒有過迴轉道的位置...,刮地痕呈現向右,可能是因為擦撞後反作用力造成,計程車車頭往左的原因比較難判斷,如果照計程車司機說的,發現右方有機車,所以方向盤往左打是合乎邏輯的,...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時期,車子很多,從照片裡看機車是往左倒,從刮地痕長度判斷,當時機車的車速應該不慢...本案兩車不大可能沒碰到,因為機車在右車道車往右,汽車在左車道車頭往左,比較符合兩車因擦撞後,往不同方向的情形。」、「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我們會記載車輛停止的方式,像機車在右側車道,車輛刮地痕是由左往右,一般像這樣刮地痕是從左後方有受力,才會造成此種刮地痕,像汽車車頭突然向左邊,一般來說是右方有發生什麼狀況才會向左偏。」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9頁),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被告計程車確有停於左側車道、車頭微向左偏,告訴人機車倒地於右側車道,相對位置係在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地面刮地痕於告訴人倒地之車道上,呈現由左至右之情形(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與證人張家豪上揭結證吻合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本案需進一步審究者,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厥為亟應究明之事。
㈢、茲案發當時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緣由,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下班騎車在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車禍發生處是路口有紅綠燈,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騎在外側車道,...車禍發生時,我完全不知道是怎麼被撞。」、「我真的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等紅燈時我的機車位置我也不記得。」、「我現在已經沒辦法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又參以案發當時去電報警之人,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再佐以告訴人代理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經過,已無記憶,且除被告外,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為證明。再本案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11頁),又徵以被告計程車上並未配置行車紀錄器乙節,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40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計程車所屬車隊即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之車行即一樂交通有限公司後,經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並未要求所屬計程車司機配置行車紀錄器等情、經一樂交通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上揭計程車內並無附掛行車紀錄器等情,有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都衛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樂交通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函文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5頁、第83頁),復核諸現場處理員警張家豪事後調取周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周遭公車係案發後始行經案發地點,並無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畫面等情,經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益見本案查無案發當時之客觀影像資料可供參酌。
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乙節,然觀諸員警張家豪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保險桿雖有斷裂、車牌有變形彎折,然被告計程車其上並無明顯之嶄新刮擦痕跡,此情除有上揭照片可供參酌外,亦經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印象中計程車並非新車,其上難免有刮痕,很難判斷是否為當天造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8頁背面),且告訴人機車於案發當時係以車身左側方向倒地,有上揭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如前可參,尚難排除告訴人機車之上揭破損痕跡,係因機車車身左側倒地所致。再告訴人機車雖於案發地面,留下由左至右之刮擦痕跡非短,同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如前,但刮地痕跡之長短,與告訴人機車是否為被告計程車撞擊而倒地乙情,實難認有何因果關連存在,執此,尚無從遽認本案車禍為被告計程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撞擊所致。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計程車右前輪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如前,然究係被告駕駛計程車主動碰撞告訴人機車,抑或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計程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觀之,並無證據可認案發當時之雙方碰撞情形為何?是檢察官所認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要件一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未盡應有舉證責任之情形,自無從率斷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負過失之責。況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交事故鑑定結果,業經鑑定機關函覆以「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且兩車車損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亦即鑑定機關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同持「事證不足」之見解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9號偵查卷第11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