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97年度執全字第216號、97年度存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