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祐
萬少丞張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萬少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臺北監獄12工廠旁水房內」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8分許,在上址臺北監獄12工廠旁浴廁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數次攻擊告訴人 林柏承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三人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晉祐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湖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該傷害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與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假釋又遭撤銷假釋而受影響)等情,有被告張晉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張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另案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0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晉祐、張維前均因傷害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本案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張晉祐、張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且不致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張晉祐、張維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祐、張維於本案
行為前,均有諸多犯罪前科,被告萬少丞則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均非佳;而被告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尤其案發當時其等又均係在監服刑即正接受矯正機關之教化,卻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三人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殊無可取;而被告張晉祐、張維徒手、被告萬少丞則持曬衣桿共同圍毆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可知其等手段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張晉祐、萬少丞於本院調解程序,無視在場諸多維持秩序警員,竟敢持調解室桌上物品又欲扔擲告訴人,幸遭在場警員攔阻始未果,此有卷附本院調解室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3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0590號函在卷可憑,其二人不僅未以積極作為以獲取告訴人諒解,反而公然在司法殿堂遂行暴行,視公權力於無物,足認被告張晉祐、萬少丞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張維之態度則屬尚可;再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三人行為係受有右側額頭破皮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勢幸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參與之程度與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㈣至被告萬少丞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曬衣桿,應係屬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所有而非被告萬少丞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48號被告 張晉祐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萬少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祐 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與林柏承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其等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
9時許,在上址臺北監獄12工廠旁水房內,分由張晉祐、張維祐以徒手、萬少丞持曬衣桿之方式毆打林柏承,致林柏承受有右側額頭破皮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承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新收內外傷紀錄表、109年9月15日北監戒字第10927002620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允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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