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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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 黃亮瑋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被告 林俊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在泰國曼谷BenleyMedia公關媒體公司任職時認識交往,並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同年4月12日在臺灣登記,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泰國曼谷,被告不時會陪同原告返臺居住在原告位於桃園之娘家。婚後,兩造討論懷孕生子之事時,被告告知打算從BenleyMedia公關媒體公司離職,自行創業,原告擔心被告創業後,經濟狀況可能不穩,無法負擔子女教養責任,建議暫緩生子計畫,被告無法認同,兩造為此爭吵不休。而後原告懷孕,卻因不明原因流產,被告未給予安慰,反而數落係原告 茹素 造成,並稱「如果未來生不出小孩,不能保證會在外跟別人生小孩」、「不能保證我爸不會要求離婚」,而認婚姻僅有傳宗接代之功能。兩造為此爭吵不斷,觸及離婚議題時,被告時而拒絕溝通,時而以被告及其年邁父親之生命威脅原告不得離婚,並騷擾原告之阿姨,藉機向其借錢。又兩造結婚時未慮及兩造生長環境差異甚大,109年1月間,被告因政治立場及兩岸關係議題,對原告一家多有嘲諷,而未予尊重原告之生長背景。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令原告難以忍受,其後被告更於109年1月要求原告一同返回大陸遭拒後,獨自返回大陸,原告數月後亦獨自搬回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名存實亡。被告更於109年9月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你要離婚,不用我去臺灣,也可以,我在深圳發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月17日傳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顯見被告亦無心經營兩造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結婚,於同年4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政治立場及生子議題時有爭執,後
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同赴大陸,被告於109年1月自行離去,兩造於斯時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原告阿姨借錢,兩造不時討論離婚事宜,被告先以性命要脅,後有意離婚等情,並提出泰國曼谷醫院病歷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予原告阿姨之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於
109年8月間因政治問題而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於同年8月間原告求好聚好散並表示被告曾說要跟被告父親溝通時,被告回稱「Dietogether」,並稱「你這麼打電話給他,我不在家,萬一中風搶救不即時,會有生命危險」、「反正我爸有什麼,大家都別想好過」、「我去死在你們家」,於原告稱「反正你的目的就是要錢」後,回稱「不離不要,離就要」(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語)、於同年8月30日原告稱「……因為你的所作所為讓我不想生孩子,你卻說如果我不想生,不能保證你不會在外面跟別人生,也不能保證你爸不會要求我們離婚……」,被告回稱「"不能保證會不會在外跟別人生小孩"這是假設未來可能遇到的最壞的情況,不是說出來告訴你,我會這麼做。"不能保證我爸不會要求離婚"這句話我沒印象了,就算我說過,我也是假設」,另稱「你要離婚,不用我去臺灣,也可以,我在深圳發起訴訟離婚」,並傳送「離婚起訴書模版」電子檔及離婚程序連結予原告,說明大陸的離婚訴訟進行,並要原告詢問臺灣地區之離婚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背面);被告嗣於109年9月傳送「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原告,並提醒原告每一頁都要簽名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2頁);又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阿姨之訊息截圖,其開宗明義稱「敬愛的小阿姨」,其後開始訴說與原告相處的種種細節,並稱時常給原告款項,之前曾挪用鈕釦400萬元泰銖,由被告設法回填,並詢問「小阿姨」可否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佐以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兩造於10
7年迄108年底入出境臺灣之時間大致相符,於108年以後被告再也沒有入境臺灣,原告則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短暫在臺停留,嗣於109年6月入境,迄未出境(見本院卷第82、86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
㈢自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因思想觀
念不同,各有堅持,而有齟齬,已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兩造進而於109年1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只見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未見兩造有何挽回之舉,而於原告提及兩造婚姻問題時,被告一度以死相逼,對原告為情緒勒索,難以理性溝通,其後則主動提出離婚起訴書及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一度提及金錢問題,顯見兩造均已不欲維持婚姻,惟因故未能談妥而未完成離婚程序。顯見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而兩造之分居,固然係因被告貿然離去,然究其原因,係因原告先斷然拒絕被告同赴大陸之要約,顯見兩造就彼此間之歧見,均未能互相包容並妥善溝通、協調,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