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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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懷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懷隆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懷隆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凱」、「紅毛」之成年男子與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田園詩鄉社區」之不詳之人有不詳糾紛,羅懷隆乃與「小凱」、「紅毛」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羅懷隆持木棍,另由「小凱」、「紅毛」分持可發射圓形物體之不明槍械(下稱不明槍械)(未扣案,未知是否具殺傷力)、木棍,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40分許,共同駕乘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至「田園詩鄉社區」找尋上開不詳之人,其等先行駕車擅自闖入「田園詩鄉社區」大門(以升降欄桿隔開外界與社區)(侵入住居罪,未據該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或其他管理人合法告訴),其等甫駛入「田園詩鄉社區」即見上開與其等有不詳糾紛之不詳之人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出現,為堵住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去路不使之駛離上開社區大門,乃先以其等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頭,妨害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員離開「田園詩鄉社區」之權利,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上開不詳之人乃倒車逃避,嗣並倒車轉彎再將車頭轉正,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仍窮追不捨,RBL-129號租賃小客車車頭轉正後向前行駛,不慎撞擊「田園詩鄉社區」內由不詳人所駕駛之RBY-5610號租賃小客車車頭(由 劉廷翰 承租),此時,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副駕座、駕駛座及後座之羅懷隆、「小凱」、「紅毛」分別下車,「小凱」、「紅毛」各以不明槍械射擊、以木棍毆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上開不詳之人及車上不詳乘員均心生畏懼,乃由不詳之駕駛員再駕車藉由右側之停車位之空間繞過RBY-5610號租賃小客車而向前行駛逃離,然駛至「田園詩鄉社區」之鐵柵門出口處(與上開「田園詩鄉社區」大門不同),因鐵柵門關上而無法駛出該社區,乃又倒車欲逃離,此時又為駕乘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之羅懷隆、「小凱」、「紅毛」所追及,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並又再以車頭撞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頭,再度妨害RBL-129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及乘員離去之權利,羅懷隆、「小凱」、「紅毛」又分別下車,已心生畏懼之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後座之一名不詳女子下車逃逸(自鐵柵門旁之小門逃出社區),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上開不詳之人因前開心生畏懼,再度駕車藉由右側停車位之空間繞過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於此過程中不慎撞及「田園詩鄉社區」住戶之5813-VE號自小客車,此時,「紅毛」再持木棍持續毆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然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上開不詳之人仍在繞過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後向前逃逸駛離,並自上開「田園詩鄉社區」大門逃離,而羅懷隆、「小凱」、「紅毛」亦再度上車緊追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後方而駛出「田園詩鄉社區」上開大門。嗣經格上公司尋回其所有之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後,報警究辦,經警方調取「田園詩鄉社區」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格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懷隆於警詢雖自承與「小凱」、「紅毛」駕乘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共赴「田園詩鄉社區」,「小凱」、「紅毛」並分持上開器械在「田園詩鄉社區」毀損RBL-129號租賃小客車,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 游翔文 欠「小凱」18,600元的債,那天我們是共同起意要前往「田園詩鄉社區」碰碰運氣,我於「小凱」、「紅毛」毀損RBL-129號租賃小客車時,僅站在旁邊,沒有參與砸車,我們只是想將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游翔文攔下,結果游翔文開車衝撞我們,我們才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迫使他下車云云。惟查:被告事先既已知悉「小凱」與游翔文有債務糾紛,竟仍與出發前即已準備不明槍械及木棍之「小凱」、「紅毛」共同前往「田園詩鄉社區」,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由「小凱」、「紅毛」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及木棍,該不明槍械及木棍均顯然有一定長度,是可見被告知悉其之同夥攜帶不明槍械及木棍前往之事實,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小凱」、「紅毛」於追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後,立即分別從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並手持不明槍械及木棍,而非再至後行李廂拿取之,明顯可見「小凱」、「紅毛」均分別將不明槍械及木棍放置其二人隨手可拿取之駕駛座及後座,是自承坐在副駕座之被告核無不知出發之際「小凱」、「紅毛」二人即已攜帶不明槍械及木棍之理。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自被告等人所駕乘之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進入「田園詩鄉社區」大門並以車頭對車頭撞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後,被告即率先下車,此時明顯可見被告自己亦攜帶一根長形木棍,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人倒車轉正往「田園詩鄉社區」另一頭逃逸,被告等三人仍窮追不捨,迨「小凱」、「紅毛」駕車追及後,即均下車,持不明槍械及木棍攻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而被告此時亦自「田園詩鄉社區」大門下車處急忙跑至現場,迨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又駕車向「田園詩鄉社區」之鐵柵門處方向逃離後,被告與「小凱」、「紅毛」三人又急忙上車追躡RBL-129號租賃小客車至「田園詩鄉社區」鐵柵門處,再由「紅毛」持木棍持續毆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迨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又往「田園詩鄉社區」大門方向逃逸,被告與「小凱」、「紅毛」又再駕乘RAE-1037號租賃小客車在後追躡而出「田園詩鄉社區」。由上可知,被告事先即已與「小凱」、「紅毛」相約共赴「田園詩鄉社區」尋仇,並各攜帶不明槍械及木棍前住,事發之案中復由「小凱」、「紅毛」不斷攻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而被告亦攜木棍下車追躡RBL-129號租賃小客車,迄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人自「田園詩鄉社區」大門逃逸後,被告與「小凱」、「紅毛」亦仍窮追不捨而追躡其後出該社區,在在可見被告與「小凱」、「紅毛」之所有本案犯行均本於事前之犯意聯絡而於事中為行為分擔,其等三人乃屬共同正犯,被告自不能以監視器鏡頭未攝錄到其下手毆擊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畫面,即妄圖卸責。復以,檢、警並未查究案發時駕駛及乘坐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人為何人(該車承租人為 陳映淇 ,據警方蒐集該車內之一男一女
DNA,分別為 曾國禎 、 柯冠羽 ,該三人經警方發通知書,然經未到案),是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供詞即認定駕駛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人果為游翔文,亦不得片面認定本案之起因係為債務糾紛,是本件僅得認為被告羅懷隆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凱」、「紅毛」之成年男子與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田園詩鄉社區」之不詳之人有不詳糾紛,進而攜帶上開工具共同前往該社區,找尋該不詳之人尋仇,而發生上開各項情節。綜上,本件並有警方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擷取之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小凱」、「紅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在「田園詩鄉社區」大門遇見RBL-129號租賃小客車後,對該車駕駛人及乘員所犯多數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該車所為多數毀損罪,時、地緊接,各為一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基於同一行為犯之,而侵犯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為本件聲請,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夥同不詳共犯共三人侵入多人居住之社區內,且又攜帶二支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不明槍械則未能證明有殺傷力)公然為本件犯行,不但對於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員造成危害,亦且嚴重擾亂社區治安,造成社區住戶之恐慌、被告等人毀損RBL-129號租賃小客車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格上公司、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咖內犯以武士刀砍傷他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6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之暴力犯罪而竟再犯本件暴力犯罪,不得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所持之上開犯罪工具既未予扣案,難以特定,且亦無從證明為其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