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覃文 輔佐人 信惠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覃文與 李木生 前有訴訟糾紛,詎覃文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四法庭(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在該院之公開法庭審理庭中詰問證人李木生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法庭內,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狗雜種」等語辱罵李木生,足以毀損李木生之名譽。
二、 覃文復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開完審理庭後,見李木生離開法庭後甫走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東路大門附近時,以助跑後飛踢之方式踹李木生後背部,致李木生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復隨後以「狗雜種」、「幹你娘」「操你媽的狗雜種」等語辱罵李木生,足以毀損李木生之名譽。
三、案經李木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覃文(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可資參照),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語,以腳觸碰告訴人,惟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用腳碰到告訴人腰臀之間,告訴人背部並非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輔佐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原審
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審理進行中,被告與告訴人多項民刑事訴訟,係因告訴人說謊,讓伊進行訴訟程序甚久,一開始打人的是告訴人,被告無法對告訴人很客氣的講話,事實上告訴人不在乎公然侮辱,告訴人在乎的只是要讓被告入罪,起訴書講的很清楚,什麼狗阿子(台語),這種話要對臺語很熟悉之人才會這樣講,被告臺語不好,只會普通的話,說他講狗雜種OK,那是國語,後面說他講那些什麼「狗阿子」,被告不可能講這種話,什麼「狗阿子」「龜阿子」,一看就知道是刻意要放進來的。另外,告訴人說被被告從後面踢他,告訴人倒地,事實上是沒有的事,因為當時伊也在場,被告去踢告訴人時,其實真正說起來是勾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人連動都沒動,請問一個人被人推他的背部,怎麼可能還挺挺的站在那裡,動都沒有動,而且被告這個力道絕對是小的,也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⒈被告在原審供稱:伊確實有踢告訴人,也有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6至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1月24日13時
許伊在士林地方法院門口,當時伊在向法警詢問提告的問題,結果被告突然從伊後面踹了一腳將伊踹倒在地,隨後用臺語對伊大罵「狗雜種」「幹你娘」「操你媽的狗雜種」,被告於開庭時亦在庭上以「狗雜種」辱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
7至8頁、第30至31頁)。⒊證人即106年11月24日士林地院大門值勤之法警 邱榮華 於偵
查時證稱:(當庭播放106年11月24日12時31分士林地院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被告有踹告訴人,並有罵告訴人,伊當下做的紀錄,被告有說「狗雜種李木生、快來告、別人都聽到就你沒聽到、操你媽的狗雜種」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㈡原審(106年度易字第516號)106年11月24日審理庭錄音光碟:
⒈本院勘驗原審106年度易字第516號106年11月24日審理錄音光碟(僅勘驗被告詰問告訴人李木生部分,光碟時間00:
39:42至00:57:47)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在原審審理庭詰問過程中,告訴人當時係針對被告之問題回答,並無蓄意激怒被告之言詞,此時被告突然以「狗雜種」辱罵告訴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83頁)。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法庭內,以「狗雜種」字眼出言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106年11月24日士林地院大門監視錄影譯文:
⒈影片時間10秒:被告(未出現於影片中):你要不要提告,你要不要提告,你要不要提告,「狗雜種」。
⒉影片時間22秒:被告(未出現於影片中):你要不要提告,「狗雜種」,不要浪費時間啦!你要不要提告「幹你娘」。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㈣此外,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106年
11月24日士林地院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證人邱榮華於106年11月24日士林地院大門值勤時所紀錄被告罵告訴人之筆記、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5日馬願一集字第107000102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37頁、第39至42頁)。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否認被告犯行,其等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處所,係士林地院法庭及法院大門,上開地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再「狗雜種」、「幹你娘」「操你媽的狗雜種」等語依大多數民眾認知,屬足以貶低被指涉者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之汙辱性言語,自足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具以該等字句謾罵告訴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輕蔑意思,並意圖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尚未公布施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後,於法院審理案件之過程中及程序結束後,先後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復以腳踢告訴人,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生之爭執,既已透過司法程序解決紛爭,本應採取理性方式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在法院內以上揭方式辱罵及傷害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被告之聲請而免除其刑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6年11月24日開庭時告訴人稱被告依法施行之詰問權為「講廢話」,不僅未針對問題回答,還挑釁被告,被告是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脫口而出,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時被告因與告訴人另案(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及多項民刑事訴訟,一時千頭萬緒,無法負荷,所以對檢察官起訴內容有所誤認,被告並未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開辱罵告訴人,衡其內容已屬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有民刑事訴訟糾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即明,被告於上訴理由中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事後臨訟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覃文問:││李木生你當時開車要到哪裡?││證人李木生答:││什麼開車到哪裡?我當時要閃車,車子停路邊啊。││被告覃文問:││有車過去嗎?││證人李木生答:││有,有車過去。││被告覃文問:││你當時開向的地方是不是公車站?││證人李木生答:││那是路邊,不是公車站,公車站是在馬路旁邊。兩邊公車站││不一樣。││被告覃文問:││我怎麼擋你的車子?││證人李木生答:││你站在我的車子前面,擋在我車子前面,我的車子當時根本││沒有動。││被告覃文問:││我有無踹你的車門?││證人李木生答:││有。││被告覃文問:││踹幾下?││證人李木生答:││你推開車門時,用腳膝蓋撞的。││被告覃文問:││幾下?哪一隻腳?││證人李木生答:││我被擠在車門,我也不知道你是用那隻腳踹的。││被告覃文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受命法官││等一下││被告覃文問││你怎麼知道,我是用膝蓋撞?││證人李木生答:││車門有凹陷啊。││被告覃文問:││所以你沒看到?││證人李木生答:││車門有凹陷。││被告覃文問:││你有沒有沒看到?││證人李木生答:││車門有凹陷,我有聽到聲音,沒看到,我有聽到聲音。││被告覃文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的鋁棒掉落,不是被人家搶的?││證人李木生答:││在爭吵中掉下的。││被告覃文問:││不是被人家搶下的?││證人李木生答:││被誰撿的,我不曉得。││被告覃文問:││然後鋁棒怎麼回到你的車內?││證人李木生答:││我不曉得。││被告覃文問:││你隨身都帶鋁棒嗎?││證人李木生答:││那是當天的小孩在玩,放在車上的。││被告覃文問:││你只有當天攜帶嗎?││證人李木生答:││對。││被告覃文問:││那你104年5月1日是用什麼打人的?西瓜刀嗎?││證人李木生答:││我當時什麼時候打人?││受命法官││等一下,當天小孩在玩?││證人李木生答:││當天小孩在玩,在家裡面玩的││被告覃文問:││你是不是一下車就拿著鋁棒?││證人李木生答:││是。││被告覃文問:││是不是,一下車就拿鋁棒?││證人李木生答:││就是推開車門時。││被告覃文問:││你一下車時,人就拿著鋁棒?││證人李木生答:││是,那時候有。││被告覃文問:││你一下車時,人就拿著鋁棒,為什麼要拿鋁棒下車?││證人李木生答:││你們兩個人打我一個,我當然是要自衛,我自己一個人,我││若不自衛,我會被打死啊。││被告覃文問:││你說你拿鋁棒,沒有攻擊、只有自衛,你怎麼自衛?││證人李木生答:││當時我不讓你們靠近,我不讓你們靠近,當然是拿在手上。││被告覃文問:││表演一下?││證人李木生答:││我為什麼要表演。││受命法官││他已經有回答了。││被告覃文問:││你的手怎麼動作?怎麼自衛?││證人李木生答:││問那個根本就沒有意義。││被告覃文問:││干你屁事,回答啦。││證人李木生答:││報告檢察官,你覺得有必要這樣子嗎?││受命法官││詰問不能這樣,不能用兇的態度。││被告覃文問:││可是他直接說沒有回答的必要ㄟ,這樣不對吧。││受命法官││你怎麼自衛?││證人李木生答:││我就直接拿在手上。││被告覃文問:││拿在手上然後呢?││受命法官││他已經回答拿在手上。││被告覃文問:││拿在手上然後呢?││證人李木生答。││就是讓對方不靠近這樣子。││被告覃文問:││你拿著鋁棒的手是平舉還是揮舞?││證人李木生答:││只有平舉。││被告覃文問:││對著誰呢?││證人李木生答:││對著馬路旁邊。││被告覃文問:││沒有對著人?││證人李木生答:││沒有。有影片你可以看啊。││被告覃文問:││看過了,你講的不是實話。││證人李木生答:││讓審判長決定,審判長有看到影片啊。││被告覃文問:││(麻煩提示一下偵卷第4之1頁第6行並告以要旨)你回答說││的反擊,是不是就是攻擊我?││證人李木生答:││我根本就沒有說反擊,我是說我自衛。││被告覃文問:││是喔,你不識字喔?那兩個字就是反擊。││證人李木生答:││那邊哪兩個字?││受命法官││第6行││證人李木生答:││那是警方寫的,我當時是跟警方說我自衛。││被告覃文問:││(提示扣案之李木生眼鏡並告以要旨)你有把損壞的眼鏡交││給警察?││證人李木生答:││有。││被告覃文問:││警察退還給你?││證人李木生答:││對。││受命法官││還有沒有問題?││被告覃文問:││有。││被告覃文問:││你106年4月9日當時為何不交給檢察官?││證人李木生答:││因為檢察官沒有叫我拿出來。││被告覃文問:││106年4月10日,你何以不交給另外一個檢察官?││證人李木生答:││檢察官沒有跟我拿證物。││被告覃文問:││你何以拿一張估價單給檢察官?││證人李木生答:││我當時有估價單,我當然先拿給檢察官,檢察官沒有跟我拿││眼鏡,我當然事先拿估價單給檢察官啊。││被告覃文問:││那張估價單,是什麼估價單?││證人李木生答:││眼鏡的估價單。││被告覃文問:││是新配的眼鏡估價單嗎?││證人李木生答:││我眼鏡毀損我拿去估價,我拿那家眼鏡行配的去估價。││受命法官││是新的眼鏡的估價單?││證人李木生答:││不是,是舊的││被告覃文問:││舊的有什麼好估價?││證人李木生答:││沒有,是我那一支舊的眼鏡本身的價格啊。││被告覃文問:││舊的有什麼好估價?││證人李木生答:││我毀損當然是要估一個價格給檢察官知道啊。││被告覃文問││你在9月5日,前一個法官的時候,有無遞交汽車維修單?││證人李木生答:││那是汽車估價單,不是維修單。││受命法官││估什麼價?││證人李木生答:││因為我的車門有撞凹陷,所以有去估計修理的費用。││被告覃文問:││你何以沒有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察?││證人李木生答:││有。││被告覃文問:││你何時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察?││證人李木生答:││我當場交給警察的。││被告覃文問:││你有無將行車紀錄器內的記憶卡交給警察?││證人李木生答:││我是把整台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察的。││被告覃文問:││針對問題回答啦!││受命法官││記憶卡有沒有?││證人李木生答:││記憶卡含在裡面。││被告覃文問:││1月19日檢察官叫你去水碓派出所找你的記憶卡,你有去嗎││?││證人李木生答:││有,我當天就去找了,當天去醫院就診回來我就去找了,日││期我不知道,我沒有記那麼多。││被告覃文問:││你是1月19日去找的嗎?││證人李木生答:││幾號,我不曉得,我是案發當天去找記憶卡的。││被告覃文問:││檢察官是哪一天叫你去找記憶卡的?││證人李木生答:││檢察官是哪一天,我不曉得。││被告覃文問:││檢察官叫你案發前去找記憶卡,然後案發當天就去找是嗎?││證人李木生答:││案發前我根本事情還沒發生,我幹嘛去找記憶卡。││被告覃文問:││那案發當天你有去找記憶卡?││證人李木生答:││我有說醫院就診回來後,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沒有,我就││去找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被告覃文問:││找什麼?││證人李木生答:││找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被告覃文問:││這種案件,有檢察官,檢察官不可能...想太多。││證人李木生答:││就廢話。││被告覃文問:││你說廢話喔,那你講那麼多廢話幹嘛?││被告覃文問:││你去找了幾次?你去找誰?你說廢話嘛,你不回答喔,那就││判有罪。││證人李木生答:││我當天就去找了,找了幾次,我不知道。││被告覃文問:││找誰?││證人李木生答:││找記憶卡,找誰,不然找你喔││被告覃文問:││狗雜種!找誰?││證人李木生答:││報告檢察官,他還要我回答。││受命法官││公然侮辱喔,記下來,把他錄音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