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
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再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上午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固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間,2次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及4次無故缺席治療,而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苗檢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各該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然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六、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追加起訴,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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