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5,88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99年4月20日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4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5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前開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5,8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除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