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89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牌外套伍件、皮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BURBERRY牌外套(聲請書略載為上衣)5件、皮包1個,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9年4月23日,有前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牌外套5件、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