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誼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誼婷(下稱被告),於民國
107年3月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惟被告在緩刑期間,於107年10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08年
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被告獲邀緩刑之寬典,竟不知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在前案緩刑期間更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准 如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審107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抗告要旨被告有雙極、邊緣性人格、情感疾患等病症,有 馬偕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因受他人( 高宸弘 )阻礙,無法按時就醫服藥,以致情緒、行為嚴重失控,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受緩刑宣告之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因此,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當然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外,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兼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嗣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7年10月23日,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原審107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被告自前案107年8月24日起5年緩刑期間內,依法應謹慎
行止,不得有逾矩之行為,然被告不知檢點,依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不及2個月,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306號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日晚間
9時30分為警臨檢查獲,原審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後案),另依本院調取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又於108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持拘票前往查獲,足見被告獲前案緩刑寬典後,明知甲基安非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明確知悉若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毫無所懼,多次施用毒品,觸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在緩刑期間,毫無悔改之心,視法律為無物,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繼續接觸毒品,難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被告原受緩刑之宣告,並無任何為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受他人阻礙,無法
按時就醫服藥,以致情緒、行為嚴重失控,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
102年11月28日起,長期門診治療,其病情顯然不影響正常生活起居;而原審為瞭解被告身心及其他狀況,傳訊被告到庭,被告表示:前科表上所載恐嚇取財案件,我沒有限制對方自由,我還載對方回 瑞芳 家,也有把機車借他騎回家,我都有把雙方對話及一些照片送給警方參辦等語,被告既能開車送對方返家,並將相關有利證據送警方參考,則被告顯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另依本件抗告狀所載,被告目前從事網拍,有手機及電子信箱可資聯絡,足見被告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被告不能以其精神疾病作為非法行為免責之理由,亦不得執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