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鍾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4年10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1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再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4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81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干城站之大
客車駕駛員工作,於103年1月13日退休。被告公司於計算駕駛員之工作時數,係以車輛自第一站載客為始,至車輛回到終點站為止,惟原告發車前之準備工作時間及回到終點站後之後置作業時間,均未計入工作時數,亦未發給加班費。然原告於發車前須先於調度站檢查車輛狀況,例如:胎壓、引擎、煞車系統等,及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體溫檢查等項目,待檢查完成始可發車,各項前置檢查項目需耗時約一小時;到達終點站後尚須前往加油站加油,再駕車至調度站排隊洗車,復駕車返回公司停車場取下行車路碼卡後,尚需整理廢票結繳、貼廢票、核算所有乘客車票金額、油量油價、計算當日營收等後置作業,需耗時約二小時。原告加班費依薪資單所載給付項目,以本俸㈠㈡㈢、伙食本俸、ISO獎金及膠水補貼【按:膠水補貼係指原告於車輛返回載客站後需耗黏貼廢票之工資,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工資】等為計算基準,前置作業1小時及後置作業前1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3計算,後置作業1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
1.66計算,共計50,2761元;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俸㈢即清潔費【按:本俸㈢指全月里程未達1公里、出車天數未達標準、有肇事者不予發放】每日66.5元,共計72,286元【計算式:(1158日-71日)×66.5元=72285.5】(原告有71日未領取清潔費);及原告已領取膠水補貼每月20元共920元(計算式:46月×20元=92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自99年3月至102年12月份之加班費共42萬9,555元【50,2761元-72286元-920元=42萬9,555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僅於102年間有給予25日之特別休
假,102年之前原告均無排休特別休假,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9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日共69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81年12月12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各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以該年度終了當月之薪資計算,故於99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每年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個別以當年度12月份之薪資為計算;而薪資明細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者應屬工資之一部,包括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加給、ISO獎金。
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69日之工資共計112,894元,如下:
⒈99年度工作滿18年之22日特別休假工資為34,628元:原告
99年度12月份之工資為48,783元(計算式:12,062+3,015+1,663+1,800+12,071+14,632+3,000=48,783),除以該月份日數31日後,日工資為1,574元,故99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為34,628元(計算式:1,574×22=34,628)。
⒉100度年工作滿19年之23日特別休假工資為39,698元:原
告100年度12月份之工資為53,520元(計算式:12,602+3,882+1,796+1,800+17,000+13,440+3,000=53,520),除以該月份日數31日後,日工資為1,726元(53,52031=1,7
26.4),故100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為39,698元(計算式:1,726×23=39,698)。
⒊101年度工作滿20年之24日特別休假工資為38,568元:原
告101年度12月份之工資為49,825元(計算式:12,602+3,605+1,729+1,800+12,755+17,334=49,825),除以該月份日數31日後,日工資為1,607元(49,825÷31=1,607.2),故101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為38,568元(1,607×24=38,568)。
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自99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日,共69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1、2款規定,請求自99年3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加班費,合計為542,449元。
㈣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並無強制要求提早報到,且報到遲
到並無扣薪規定一情;惟查,車輛檢查及體檢係發車前之必要檢查,屬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數。且被告雖有給付清潔費,然原告後置作業並非只有清潔車輛一項,倘原告未清洗車輛固未領取2,000元清潔代金,然排隊洗車仍需花費時間,遑論其餘加油、核算車票金額等工作時間,被告公司根本未支付分文。另ISO獎金並非單純恩給性職,具有績效獎金之性質而具有對價性,且原告起訴請求之46個月內僅有12個月未領取,亦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要件,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主動提出特別休假一情;然特別休假
之給予是強制規定,係僱主之義務,非謂員工未提出申請即無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亦無勞工需提申請之規定。
且原告均未曾申請特別休假,102年間之特休假亦係被告公司主動排休,惟被告公司99年至101年間均未通知原告剩餘之特別休假日數,亦未與員工約定特別休假日期,應屬可歸責於僱主之事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就請求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給予之加班費為「延長加給1
+延2含例假」,延長加給1為法定加班費,為超時前2小時以1.33倍,過2小時以1.66倍計算,延2含例假則為被告公司體諒駕駛辛勞而多給付之加班費,是原告所受領之加班費乃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所計算之標準,縱然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非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或車輛進出站之時間計算,惟此計薪方式為該行業所需,且該計算方式所得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強制規定。原告雖稱被告未將發車前一小時之準備作業及車輛到達終站後二小時之後置作業時間計入工作時數,惟被告並未強制原告提早報到,亦無報到時間遲到需扣薪、懲處等相關規定或公告,且後置作業時間至多30分鐘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加班費,為無理由。又依據原告之薪資單據,其上載本俸㈢之部分為清潔費用給予,每日66.5元,故原告本應負責清潔車輛,屬兩造勞動契約內之事項,因此原告乃反覆索取已給付之勞務對價。另原告主張之時間與個人清理方式及每次班車髒亂有關,原告乃大量灌水計算出之時間,自不可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為本俸1+本俸2+本俸3+伙食本俸,其餘為獎金性質,不應列為原告加班費之薪資計算標準。
㈡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分別於92年有7天、94年1天、95
年2天、97年1天、98年1天,共計12天之特別休假。而由與原告同一站駕員訴外人 黃元隆 之請假明細,其分別於92年、95年、96年、97年、102年、103年都有特休假紀錄,可證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休假,原告若要請特休假,依公司請假程序即可,被告亦不會不批准請假,即原告未休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自應原告舉證證明可規責予被告公司。且原告在進公司前有員工職前訓練,亦與一般剛進入之員工有間,對被告之管理以及假日給予方式有一定了解,卻於退休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8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1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統聯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於103年1月13日離職。
⒉原告於自99年12月11日起102年12月11日止之特休而未休日數共計69日。
⒊原告返回載客站後尚須至加油站加油、排隊洗車,再返回公
司停車場取下行車路碼卡於車輛返回載客站後並非可立即下班,需前往調度後,尚需整理廢票結繳、貼廢票、核算車票金額及油量油價、計算當日營收等後置作業待處理。
㈡本件爭執事項否給付原告特休而未休69天工資?⒉本件統聯客運應否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前置作業及後製作業時間之加班費?⒊ISO獎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㈠ISO獎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工資?
經查,依卷附之「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係以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車檢查通過、未有2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ISO獎金為3,000元為標準;另依薪給辦法須符合「當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元獎金。但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①肇事(含待查)。②國(縣)道超速罰單。③行使路肩罰單。④闖平交道(紅燈)罰單。⑤未保安全距離罰單。⑥內線超車罰單。⑦行政處分者。⑧未符合ISO作業制度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足見ISO獎金須視駕駛員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8點行車安全等條件,始由被告公司加以發放;況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自99年3月起至10
2年12月止薪資單(即如附表)顯示,99年6月、100年7月、100年11月、101年1月、101年2月、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102年8月,原告均未能領取ISO獎金,堪認該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應屬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益徵ISO獎金應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亦不因原告時常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原告主張ISO獎金應列為基本工資計算基礎等語,並不可採。
㈡本件統聯客運應否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前置作業及後製作業時間之加班費?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乃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經查,依「統聯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時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運輸疏運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單位主管得於員工同意下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16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另對於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或無法配合延長工時之員工,得不延長其工作時間。」、第25條規定:「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算發給。」(見本院卷㈡第97頁之工作規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延長工作時間者之給付,應屬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標準,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算發給。再按原告自81年12月12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再依據被告公司僱用駕駛薪資核算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駕駛員之薪資內容包括「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
㈡、清潔代金、夜宿、ISO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等項目。又本俸㈠係以日薪406.5元計算,並以每月出車天數及各項假期應付金額(如例休假、事病假等,其中病假給付半薪,事假不給薪)為計付;本俸㈡則依各路線技勤本俸核定金額乘以趟次(此項目內包含伙食費1,800元);本俸㈢為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註:清潔獎金,係以出車天數每天66.5元計算,但需達出車天數及出勤趟次之標準)、無任何客訴為計付;延長加給㈠及延長加給㈡則為加班費;窗簾津貼統一清潔時決定是否更換,無須駕駛處理;膠水補貼係每月給付20元;夜宿為過夜費用每天200元(憑單上必須蓋有夜宿章);ISO安全獎金以行車安全服務良好且無肇事為條件;油切獎金以達成一定節油率為條件。故依上開計付薪資項目之內容及與提供勞務間之關連為斟酌,其中「本俸㈠、本俸㈡之技勤本俸及伙食費、本俸㈢」等項目,均以在正常工時下之出車為核計基礎,應屬經常性給與,至「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窗簾津貼、膠水補貼、夜宿、ISO安全獎金、油切獎金、清潔代金」,則係以加班、過夜、行車安全、節油、從事清潔等條件,或屬事務用品代金之性質,或非屬經常性給與,或不具勞務對價性,均不得列入法定工資之範圍。從而,堪認卷附之薪資條(見本院卷㈠第18至38頁)上所臚列之「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付,均屬延長工作之時間屬於加班費之給付,並非經常給與,自非屬原告之原領工資範圍;且實務上已有相類判決多件在卷可佐(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更㈠第2號等民事判決影本)。
⒊又依據卷附之統聯客運駕駛薪資核算方法及原告受僱期間之
計薪明細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至38、208至209頁),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係以每日7小時即420分為工時,超過部分即列入加班,前2小時即120分以時薪1.33倍計付,超過2小時部分則以時薪1.66倍計付,至時薪則係以上開法定工資除以當月出車天數再除以7小時所得出之數據,而此項計算方式與勞基法以每天工時8小時,超過部分始列入加班之規定相較,被告公司此項計付方式,應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例如以99年3月為例(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之薪資條),該月之法定工資為本俸㈠12,602元、本俸㈡3,205元、本俸㈢1,729元及伙食費1,800,合計19,336元,除以當月出車26天再除以每天7小時,其數據為106.24,故當月時薪為106元【計算式:19,336÷26÷7=10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月份之每天工作時數,係以出車時間及到站時間為據,先換算為總分數,扣除7小時即420分後,其餘時間即計入加班時間,再依將前2小時即120分及以後時間,分別以時薪之
1.33及1.66倍數計付。則該月份之加班費,依此計算方式,在前2小時部分為2,820元,超過2小時部分為3,534元,合計為6,35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詳,另原告請求99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其加班費計算方式均同此方式,並以此類推),此金額即為被告公司依此計付方式所得出應給付之加班費。然被告公司在該月份實際給付之延長加給為28,225元(延長加薪⒈、延長加薪⒉,亦即12,833元+15,392元=28,225元),明顯高於上開計付方式得出之金額,而上開計付方式又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所稱其延長加給之實際給付金額係優於勞基法,而無違反勞工法令,應屬可信。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屬之駕駛員於發車前應先行檢
查車輛狀況、胎壓、引擎、酒測等,而抵達終點站後,尚需將車輛開回調度站,至調度站後進行洗車、加油等程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公司所提之出勤卡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6至366頁),在發車前準備時間及下客後整理時間,亦可能因駕駛員個人勤快及手腳俐落程度而有差異。然被告公司要求駕駛於發車前應完成之檢查項目非少,若各項仔細檢查仍應耗費相當時間,又原告每日出車返回後,關於清潔車輛、加油、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等項目,衡情亦確非短時間即可辦畢,本院經斟酌後,認原告主張將此發車前準備及下客後整理之時間一併計入工作時間,尚稱合理。然原告主張應各以60分鐘(即前後作業各1小時)為計算,因此部分涉及每位駕駛員之處理方式及個人能力之不同,本院經斟酌此等事務之性質及內容後,認各以半小時,合計以1小時較為適當。又以本院認定法定工資之範圍,經核算出之時薪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而縱以此時薪乘以最高之1.66計算,其得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前後置作業加計1小時欄位)與被告公司延長給付與依勞基法給付之差額相較(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原告請求給付之99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被告公司實際所為給付,仍超過原告此部分所稱之加班費,則若允許原告一方面依告公司所訂較勞基法為優之計付方式領取延長加給(加班費),一方面又得主張該延長加給(加班費)未將此段期間一併計入而得再為請求,顯然失衡。又此計算方式係以日曆天數為計算基準,若以該月份之實際出車天數,金額應較少),被告公司因優於勞基法之延長加給計付方式與依勞基法計付之差額,仍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他各月份亦屬相同結果)。就此而言,原告再請求此期間之加班費(指發車前準備及下客後整理期間),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統聯客運應否給付原告特休而未休69天工資?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止共計
69日特別休假未休;然查,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請假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可知原告於92年有7日、94年1日、95年2日、97年1日、98年1日、102年25日、103年13日之特別休,顯見原告在上開年度間均有請特別休假之事實。再佐以與原告擔任同一站駕駛員訴外人黃元隆之請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29至233頁),該員曾於92年、95年、96年、97年、102年、103年都有特休假紀錄,足證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休假,況且原告若要請特休假,依公司請假規則遞送請假單即可(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曾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之情;綜此,原告於受僱期間,實際上亦有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足見原告對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應認係屬原告個人之原因而未休,尚非被告公司不給與特別休假,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自99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日共69日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1、2款規定,請求自99年3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加班費,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表一:
┌──┬─────────┬─────┬──────┬──────┬──────┐│時間│出車時間-到站時間│工作總時間│法定前2小時│法定後2小時│以原告主張前│││││加班(1.33倍│加班(1.66倍│後置作業共計│││││)│)│1小時計算│├──┼─────────┼─────┼──────┼──────┼──────┤│3-1│12:00-15:00│5:55│×│×│176元【計算│││15:35-18:30││││式:106元1×│││││││1.66=17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排休│×│×│×│×│├──┼─────────┼─────┼──────┼──────┼──────┤│3-3│05:00-07:10│4:40│×│×│同上│││08:00-10:30│││││├──┼─────────┼─────┼──────┼──────┼──────┤│3-4│06:00-09:00│7:00│×│×│同上│││09:10-13:10│││││├──┼─────────┼─────┼──────┼──────┼──────┤│3-5│07:10-10:30│10:25(扣│282元【計算│249元【計算│同上│││11:20-14:20│除7小時,│式:106元×2│式:106元×││││14:50-17:35│加班時間為│×1.33=281.9│(1+25/60)││││19:15-21:35│3:25)│6,小數點以│×1.66=249.2││││││下四捨五入】│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08:35-11:20│12:05(扣│282元(價算│543元【計算│同上│││11:45-15:00│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5:35-18:45│加班時間為││(3+5/60)││││18:45-21:40│5:05)││×1.66=54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7│08:00-11:00│5:50│×│×│同上│││11:40-14:30│││││├──┼─────────┼─────┼──────┼──────┼──────┤│3-8│04:40-07:10│5:45│×│×│同上│││07:45-11:00│││││├──┼─────────┼─────┼──────┼──────┼──────┤│3-9│04:00-07:00│6:30│×│×│同上│││10:15-13:30│││││├──┼─────────┼─────┼──────┼──────┼──────┤│3-10│排休│×│×│×│×│├──┼─────────┼─────┼──────┼──────┼──────┤│3-11│07:05-09:40│11:35(扣│282元(價算│455元【計算│同上│││10:40-13:40│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4:05-17:00│加班時間為││(2+35/60)││││17:15-20:20│4:35)││×1.66=45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2│07:20-10:30│5:55│×│×│同上│││11:15-14:00│││││├──┼─────────┼─────┼──────┼──────┼──────┤│3-13│04:45-07:00│10:40│282元(價算│293元【計算│同上│││07:30-10:30│(扣除7小│方式同上)│式:106元×││││10:40-13:00│時,加班時││(1+40/60)││││14:15-17:25│間為3:40)││×1.66=29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4│05:40-07:55│7:00│×│×│同上│││08:35-12:30│││││││13:40-16:55│││││││17:35-21:00│││││├──┼─────────┼─────┼──────┼──────┼──────┤│3-15│07:00-09:20│10:45(扣│282元(價算│308元【計算│同上│││10:00-12:40│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4:00-16:55│加班時間為││(1+45/60)││││17:00-19:50│3:45)││×1.66=30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6│07:15-11:00│06:45│×│×│同上│││11:40-14:40│││││├──┼─────────┼─────┼──────┼──────┼──────┤│3-17│排休│×│×│×│×│├──┼─────────┼─────┼──────┼──────┼──────┤│3-18│09:00-11:55│10:35(扣│282元(價算││同上│││13:40-18:35│除7小時,│方式同上)│││││19:15-22:00│加班時間為│││││││3:35)││││├──┼─────────┼─────┼──────┼──────┼──────┤│3-19│09:30-12:30│6:15│×│×│同上│││14:10-17:15│││││├──┼─────────┼─────┼──────┼──────┼──────┤│3-20│08:20-11:10│6:00│×│×│同上│││11:40-14:50│││││├──┼─────────┼─────┼──────┼──────┼──────┤│3-21│09:00-11:40│13:25(扣│282元(價算│836元【計算│同上│││12:20-14:45│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5:45-19:00│加班時間為││(4+25/60)││││19:55-23:00│6:25)││×1.66=83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2│09:00-12:00│5:50│×│×│同上│││14:30-17:20│││││├──┼─────────┼─────┼──────┼──────┼──────┤│3-23│08:10-11:20│6:30│×│×│同上│││13:40-17:00│││││├──┼─────────┼─────┼──────┼──────┼──────┤│3-24│排休│×│×│×│×│├──┼─────────┼─────┼──────┼──────┼──────┤│3-25│09:00-11:30│10:10(扣│282元(價算│205元【計算│同上│││12:20-14:40│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6:00-19:10│加班時間為││(1+10/60)││││19:20-21:40│3:10)││×1.66=20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6│09:40-12:20│10:30(扣│282元(價算│264元【計算│同上│││14:00-17:00│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7:55-20:50│加班時間為││(+30/60)×││││21:15-00:10│3:30)││1.66=26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7│12:55-15:20│5:50│×│×│同上│││15:55-19:20│││││├──┼─────────┼─────┼──────┼──────┼──────┤│3-28│09:40-12:20│11:10(扣│282元(價算│381元【計算│同上│││13:35-16:30│除7小時,│方式同上)│式:106元×││││16:55-19:35│加班時間為││(2+10/60)││││19:55-22:50│4:10)││×1.66=3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9│08:15-11:30│5:55│×│×│同上│││13:40-16:20│││││├──┼─────────┼─────┼──────┼──────┼──────┤│3-30│08:00-11:00│5:55│×│×│同上│││13:15-16:10│││││├──┼─────────┼─────┼──────┼──────┼──────┤│3-31│排休│×│×│×│×│├──┴─────────┼─────┼──────┼──────┼──────┤│││2,820元│3,534元│4,752元│└────────────┴─────┴──────┴──────┴──────┘備註:
⒈99年3月份之加班費,以每小時工作為106元計算。
⒉時薪之1.66倍金額,再乘以該月份之天數,即為原告依勞
基法規定計算所得請求每天加計1小時之總金額,此金額係以該月之日曆天數計算,已較原告當月實際出車數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