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陳素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緩字第155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陳素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2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而扣案之傳真機2臺,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