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林素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湖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11月1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4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11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0日前(嗣更新為111年3月31日前,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其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因為開超過目的地,所以倒車,並沒有停車,且依採證照
片,系爭汽車並非處於停止之狀態,此可由亮起的倒車燈而證,是系爭汽車遭拍攝時係處於行駛期間,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另伊詢問承辦人員,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相距不到1秒,僅相距1秒連續拍攝之兩張照片即逕自推論構成臨時停車,顯屬率斷。且標線型人行道與一般人行道相異之處在於標線型人行道原屬馬路之一卻僅以路面上指示,而與馬路沒有任何高低落差。如欲求駕駛分毫不差的不加以觸及,顯無期待可能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揭地點,
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爰逕行舉發「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一案,有關原告陳述內容,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汽車煞車燈有亮起,且檢舉人前進,系爭汽車無移動跡象,系爭汽車確有臨時停放案址標線型人行道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1月14日,檢舉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0709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64-68、82、100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因為開超過目的地,所以倒車,並沒有停車
,且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倒車燈亮起,並非處於停止之狀態,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相距不到1秒,無從認構成臨時停車等語。經查,本件兩張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25分9秒、10秒,有檢舉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00頁),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在倒車,則縱僅有1秒,系爭汽車當有移動之情形,然依各該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且與系爭汽車後方右側地面紅實線之相對位置並無變動,可見系爭汽車當時係停放該處,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倒車並非處於停止狀態,顯非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系爭汽車不符「臨時停車」要件而屬較不利於原告之「停車」,附此敘明),應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標線型人行道僅於路面上指示,與馬路沒有任
何高低落差,如欲求駕駛分毫不差的不加以觸及,顯無期待可能性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6-68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設有人行道標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人行道標線上,自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再依上開規定,車輛本不得進入人行道標線,況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6-68頁),系爭汽車約有三分之一寬度停放在人行道標線上,核與原告所述無法期待駕駛分毫不差不觸及人行道標線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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