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達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以來以經營食品、酒類為主要營業項目,因近年不景氣,及疫情影響,遭通路商大量退貨,甚而終止合作關係,致聲請人財產狀況週轉不靈,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不能清償之範圍,爰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9萬2,43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萬6,0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萬2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5,54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1萬4,03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08萬9,043元、興創有限合夥345萬5,0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本院110年3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強字第59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56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20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5087號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73-75、81-83、95-98、105頁;上開所列債務金額為本金,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另主張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債務一節,曾經土地銀行向另案陳報中租迪和債權及相關權益已移轉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獲准,土地銀行並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達陣公司、第三人佳有興業公司、 郭昭良 、陳士禎應連帶給付108萬9043元之本息,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卷為憑(見該卷第262頁),是中租迪和債務部分應與前開土地銀行部分為同筆,而不另計。故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以本金計算已達1,423萬2,404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人自承其自行保管現金30萬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5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佐證該筆款項存在,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尚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
㈢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確有現金30萬元,且無其他財產,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本件自無從進行破產程序;縱其確有現金30萬元,惟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準此,聲請人所持現金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即,聲請人有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尚有疑義。再且,依聲請人所主張30萬元扣除相關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倘有剩餘,然相較於其已陳報之債權數額1,423萬2,404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