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婷元選任辯護人周嘉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婷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蕭婷元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師葉○君、黃○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毀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候詢室內之廁所木板2面、「保護室候詢室女」之壓克力板1面,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理因素而情緒躁動,竟即以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葉○君、黃○浩受有心理上之負擔,又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無故毀損警察局內之木板、壓克力板等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害人2人均表示對被告恐嚇犯行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19、2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願賠償北投分局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第2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偵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給予免刑判決云云,然查本院業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綜觀本件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甚而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嗣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全,且被害人葉○君、黃○浩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均不追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賠償北投分局,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被告蕭婷元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婷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因自身心理因素而情緒躁動,竟基於恐嚇犯意,在其旁有跟隨之該院護理師葉○君(姓名詳卷)、黃○浩(姓名詳卷)之場合下,當場稱:我想殺人之恫嚇話語,致葉○君、黃○浩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蕭婷元並帶至該分局候詢室時,其竟基於毀損犯意,將候詢室內之廁所木板2面、「保護室候詢室女」之壓克力板1面拆卸下來,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告訴、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婷元之供述1.證明被告在北投分院內,有說「我想殺人」話語,且其後跟隨他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候詢室內之廁所木板2面、前開壓克力板1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述及前開恐嚇話語,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述及前開恐嚇話語,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4該分局候詢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損物品照片等資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該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葉○君、黃○浩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並非至北投分院就診,其等均因認被告所為有異狀而在後跟隨,是被告當場述及前開恐嚇話語並非係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證人即被害人葉○君、黃○浩為之,而難認以前開違反醫療法罪責相繩。另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核屬一般辦公室設備,與公務員職務上並無密切關係,且非為執行所必須,被告雖有上開毀損行為,亦因其所毀損者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自難逕以本罪相繩。惟若上開部分均構成犯罪,與上開恐嚇、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