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廖育敬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廖育嫺
廖育芳
Kobusak,88300.Penampang,KotaKinabalu,sabah,Malaysia. 廖育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廖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廖張素卿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廖育敬及被告廖育嫺、廖育芳、廖育詩、廖育萍為被繼
承人廖張素卿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惟兩造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原告同意被告廖育嫺、廖育芳、廖育萍所提之分割方案,如被告廖育萍不同意此方案,則建議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爰聲明:⑴請求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原告應繼分五分之
一,被告廖育嫺、廖育芳、廖育詩、廖育萍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分配。⑵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被告廖育嫺、廖育芳、廖育詩、廖育萍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廖育嫺、廖育芳、廖育詩答辯意旨略以:建議之分割方案如下:附表一編號1、2、19、20之房屋及其基地,歸由被告四人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編號8之土地,於編號20房屋後方增建物所占有範圍內之土地,分割歸由被告四人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其餘土地範圍歸由原告所有;上述以外之土地,歸由原告所有;編號21至24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如被告廖育萍不同意此方案,則建議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廖育萍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同意被告廖育嫺、廖育芳、廖育詩所提方案。伊建議附表一編號21至24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2、8、9、19、20由被告四人共有,其餘不動產由原告取得等語。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45、49頁),而兩造亦同意附表一編號3至18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自益信託之財產,經兩造塗銷信託登記後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不動產辦妥繼承或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149、155-157頁、本院卷二第25-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兩造對彼此所提分割方案未有共識,原告及被告廖育嫺、廖
育芳、廖育詩皆表示若被告廖育萍不同意其等建議之分割方案,則請求本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111年6月30日筆錄)。本院爰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系爭遺產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兩造五名繼承人中四人之共識,此分割方案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21至24之遺產,為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存款,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故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本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得單獨持本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張素卿之遺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提幸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分割方式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2左列編號1至20之不動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7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8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9新北市汐止區新峰段7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分之119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公同共有5分之120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21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8,808元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4,755,548元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美金871.1元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6,58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廖育敬5分之1被告廖育嫺5分之1被告廖育芳5分之1被告廖育詩5分之1被告廖育萍5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