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壹副及郵寄包裝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吳思褕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第69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緩刑2年,其於100年10月6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審認其犯行與前揭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接近,與該案有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6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扣得仿冒「CHANEL」耳環1副,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至郵寄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