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蘇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林蘇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且犯後由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00元),且業由告訴人 王麗珍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基於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年事已高、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