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陳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7,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
1份暨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核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0號、99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99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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