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屬實,而相對人雖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支付命令事件就假扣押裁定事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相對人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該起訴確定,亦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請求返還基地權利金民事卷核閱明確,相對人所提之訴訟既因未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則與未提起訴訟無異,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