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林羽庭 法定代理人 林金傳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26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當日送達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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