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作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作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零零公克、零點貳柒壹公克、零點參零伍公克、零點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作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與美濃區交界之某香蕉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林作正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攜花色皮包夾層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100公克、0.
271公克、0.305公克、0.29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作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毛重分別為17公克、3.4公克、3.4公克、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驗餘淨重分別為3.100公克、0.271公克、0.305公克、0.296公克),有該院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笫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科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第232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恐嚇、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98號、98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1罪)、5月、4月(共7罪)、7月(共104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乙案業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自101年3月4日至105年6月26日)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
100公克、0.271公克、0.305公克、0.296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業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