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謝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陳枝花 再審被告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暨其訴訟代理人,有確定證書在卷可證(參原確定判決卷第84頁),又其等住於高雄市鳳山區,除上開不變期間外,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6日前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件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再易卷第3頁),可認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鳳東集污區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料施工後竟造成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9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各樓層地板及內外牆壁嚴重龜裂,再審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經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⒈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再審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前,就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於再審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已出現明顯裂縫,範圍非僅一處,是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龜裂係因再審被告施工所引起;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於95年間為再審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包商 盧義亮 書立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係作成於事後,亦無從認定盧義亮有曾至現場進行勘測之行為及專業能力,且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亦未提及系爭建物已有前述之龜裂情形,該證明書不可採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其中有裂縫之位置即編號①、③部分非位於再審原告之土地上,並提出地籍圖暨土地登記謄本作為新證據;又盧義亮可證明當初房子在重建時並無問題,原確定判決卻不採其見解,故若傳喚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結果定當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之提起顯無再審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下: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示意圖上編號①、③所指之裂縫非位於
再審原告土地,僅編號②部分係位於再審原告屋內一情,並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作為新證據。然觀系爭示意圖暨現況調查紀錄表,其明確編明「鑑定案地址:高雄縣鳳山市0000000街00號」〔參本院再易卷第23、24頁,註:
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之示意圖及現況調查紀錄表(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6頁正反面)相較,本院再易卷有再審原告以鉛筆添加字樣)〕,而系爭鑑定書亦明確載明其鑑定之作業程序即「先就『鑑定標的物之內部』進行勘查,對所有龜裂、剝落或其他異樣情形等,進行拍照及紀錄」(參原確定判決卷第56頁),足可認編號①、②、③所在位置即其鑑定之位置確屬系爭房屋所在範圍。而系爭示意圖暨現況調查紀錄表於原審卷內亦有提出(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6頁正反面),是鑑定範圍即編號①、②、③所在位置均經鑑定報告列為系爭房屋所在範圍,實屬明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應知悉,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欲作為新證據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此等證物係屬公務機關之常在文件紀錄,於原審審理時早已存在,且為一般社會民眾所知悉,再審原告身為地籍圖上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得申請(而再審原告確已申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亦得請求原審法院調取,實非屬再審原告所不知、或知其存在惟當時不能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再提上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作為新證據,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盧義亮可到院作證系爭房屋於重建
時並無問題,惟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可玆參照,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自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盧義亮於原審業已提出證明書在卷,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因該證明書係作成於事後,無從認定盧義亮曾至現場進行勘測及具備此一專業能力等理由,故認該證明書不可採,是以就上開證明書何以不採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確已進行審酌,亦難謂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一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