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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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良被告鄭冠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冠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鄭冠銘 」署押壹枚,沒收。
鄭冠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冠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鄭冠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冠洲、鄭冠良為鄭冠銘之兄,鄭冠良及鄭冠銘均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之股東。詎因鄭冠銘與家庭成員間感情未睦,又有限公司之章程變更需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鄭冠洲、鄭冠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冠洲為協助冠煒公司遷址及變更公司章程,明知鄭冠銘並
未授權其於民國93年6月18日冠煒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9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簽鄭冠銘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用鄭冠銘先前留存之印章蓋印於93年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鄭冠銘同意冠煒公司遷址及修改章程之意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冠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鄭冠良為辦理冠煒公司遷址、股東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章程
,明知鄭冠銘並未授權其於99年3月22日冠煒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9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簽鄭冠銘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用鄭冠銘先前留存之印章蓋印於99年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鄭冠銘同意冠煒公司遷址、股權轉讓及修改章程之意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因自行撤回登記而未經承辦公務員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鄭冠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分據被告鄭冠洲、鄭冠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冠銘、證人 張鄭美容 、 鄭秀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冠煒公司案卷影本1份、偽造鄭冠銘署名之93年股東同意書、99年股東同意書各1份、鄭冠銘當庭親筆簽名10次書面1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鄭冠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鄭冠洲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鄭冠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鄭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冠洲、鄭冠良分別盜用「鄭冠銘」之印章並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鄭冠洲、鄭冠良分別偽造上開2份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冠洲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用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作為公司登記資料,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意旨認係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方便公司之經營,未經鄭冠銘之同意,擅自偽造製作股東同意書,並變更公司章程,致損害於鄭冠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項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冠洲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被告鄭冠洲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冠煒公司93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鄭冠銘」署押壹枚、同公司99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鄭冠銘」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兩份股東同意書上「鄭冠銘」印文係盜用鄭冠銘先前留存之印章,已經證人證秀足陳明,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