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華係達升(公訴意旨誤載為「生」,應予更正,以下均併同更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明知達升資源回(公訴意旨誤載為「活」,應予更正)收場所回收及堆置等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應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施,以防止火災發生或阻止火災延燒面蔓延,竟疏未注意,未於其所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設置足夠消防設施,適於民國104年
4月19日17時56分許前,上址達升資源回(公訴意旨誤載為「活」,應予更正)收場之廢紙堆放處,因不明原因失火燃燒,因未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施以致延燒緊鄰 謝子晴 所經營兆駿土木包工業之鐵皮辦公室,而燒毀兆駿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內之電腦、電器、辦公桌、釘書機、冷氣等多項設備(總損失新臺幣125萬1980元)損壞,致生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王秀華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約4點50或55分離開,失火時沒有人任何人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案發當天我有在上開資源回收場進行紙箱撒水工作,現場並沒放置含有汽油或乙醚的易燃物,我有設置水管、小型滅火器防止火災發生,但因案發時我人不場,故無法處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至25頁)。
六、經查:㈠查被告係達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而該回收場所回收及堆置等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嗣於104年4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該回收場之廢紙堆放處,因失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相鄰之謝子晴所經營兆駿土木包工業之鐵皮辦公室,而燒毀兆駿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內之電腦、電器、辦公桌、釘書機、冷氣等多項設備(總損失新臺幣125萬1980元)損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第5至6頁),並有104年4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庭呈之損失金額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火燒照片編號1至89火燒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53頁;前揭偵卷第7至10頁、第12至41頁;上開審易字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據火災現場燃燒
後之狀況,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堆置回收物,大部分回收物均未受燒,火災現場僅廢紙堆置處受燒,廢紙大部分燒失,圍牆浪板受燒氧化彎曲變形變色,有明顯火流痕跡,燃燒範圍10平方公尺,經鳳甲路住戶 呂鳳珠 指出,報案時發現火苗剛冒出位置為廢紙堆置處,勘查人員於廢紙堆置處,清理火場現場,發現紙類物品均燒失碳化嚴重,呈現較嚴重之碳化現象,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廢紙堆處附近(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第19至20頁)。該鑑定書並指出:
「1.現場清理挖掘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資源回收場廢紙堆置處附近並無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另於火災發生後,負責人尚可使用馬達抽取地下水,協助火災現場降溫,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達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秀華筆錄所述:4月19日有廟會活動經過附近,經勘查人員勘查後,並未發現有爆竹煙火殘屑,研判因施放爆竹煙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於起火處清理挖掘後,發現廢紙堆置處堆置眾多紙類均燒燬碳化嚴重,採集封緘該處燃燒殘屑(證物編號1)送本局火災鑑識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研判人為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綜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
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我沒有營業,我大約3點
半左右進去資源回收場,約4點50近5點時離開,5點半的時候我接到鄰居電話跟我說有看到煙,我就打電話給 南誠 所長請他破門看,他說來不及了,消防車在這邊你趕快回來,失火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2頁),並佐以證人謝子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火災發生時,我和我先生在公司,我發現火災的時候,大約就是他們通報警察的時間,但起火燒了多久我不知道,通報時間是5點56分,那個時間我有聞到異味才跑出來,鄰居告訴我隔壁火燒了,我就趕快跑進去,要搬運東西,我進去動作約1分鐘而已,我就在牆角看到火,我看到火從我家冒過來,火就進到我們角落沒有幾分鐘,已經燒起來了,被告那天有上班,(問:失火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看到,但她下午進進出出好多次,她離開約4點多大約5點,案發當天整個下午1點到失火時我都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我早上就在那邊了,我有聽到車子進進出出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的人,還有跟她講話,失火的時候,上開資源回收場裡面沒有人,消防人員救火時也沒有人,案發的時候,上開資源回收場是屬於一般人無法進去的狀態,有上鎖沒有營業,當天火災被告有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當日係於下午近5點時離去上開資源回收場,直至火災發生後,經人通知失火情事始至現場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於案發時既不在場,且於火災發生前約1小時許已離去現場,另警員受理告訴人本案後,即調閱案發當天下午5時至24○○○區○○路口248號資源回收場(達升企業有限公司)附近週遭監視器,惟查無有效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有104年5月12日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券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54頁),是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該火災係被告縱火所致,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上開資源回收場回收及堆置紙類物品
,均屬易燃物,應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施,以防止火災發生或阻止火災延燒面蔓延,竟疏未注意,未於其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設置足夠消防設施,以致於本件火災延燒釀禍,而認其涉有上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考。
㈤茲本案應審究的是,依據上開資源回收場經營模式、內容及
該場所特質,被告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是否負有相關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客觀義務?如被告確有疏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客觀義務,該火災延燒而燒毀兆駿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內上開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與被告此部份之不作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係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設立。是該標準所規範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依據該等法律,負有該標準而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
2.惟查,證人即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 張簡 當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有無看到他們的資源回收場有設置什麼滅火器還是其他安全設施?)我們有看到簡易水管,沒有民眾初期滅火,勘查的時候沒有發現滅火器,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所謂的各類場所沒有要求到資源回收場所,上開資源回收場也不是該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的低度危險公共場所,因為低度危險公共場所面積要1萬平方公尺以上,上開資源回收場並沒有達到這個面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起火紙堆殘屑液體成分是汽油類,(問:他們收回來的紙類會有汽油類會因太陽燃燒而自燃嗎?)不會,本案我們研判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小,(問:你的報告裡面寫出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成分,這種原因起火的話,為何研判人為縱火可能性比較高?)我們研判位置如果是在汽車回收場失火,失火的話殘留物就可能有這些物質存在,因為有可能是油箱外溢,但本案場所不應該有汽油類的物質,我們勘查的結果不應該出現這些汽油類的物質存在,因為上開資源回收場完全沒有汽油類物質的物品,(問:你們看現場研判的結果,你們認為火災造成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我們到現場進去搶救都是鐵皮屋,都是簡易的門鎖,不是像我們一般住家的鎖,人為要進入其實很容易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0至22頁)。
3.是依 張簡當容 前揭證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並未有規範上開資源回收場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資源回收場回收內容物有紙類、塑膠寶特瓶、鐵、硬的塑膠、鐵罐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至25頁),而觀諸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相關現場照片(參見前揭警卷第41頁、第49至50頁),上開資源回收場失火處係於該回收場室外廢紙堆置處,再依其場所性質佐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分類,及該標準所訂之相關應設置消防滅火設備之場所規定,確未有任何符合上開資源回收場特質之場所之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規範。準此,被告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並未有相關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堪以認定。
4.惟被告縱使並無該等法定義務,然依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場有回收具有可燃性之物品,數量非微,且所回收的塑膠及紙類於一定環境因素下,蓄熱後即有可能引發自燃,是其從事回收該等物品本質上即存有相當風險性,被告從事該等物品回收工作,對於此情應係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其本身應負有防止其因從事回收該等物品之行為,而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之客觀義務,自不待言。然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負之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非負有無限之防止義務,仍須限於火災之發生,客觀上是可期待其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準此,苟若本案係因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該等物品自燃而引起之火災,苛以被告防止避免該種火災發生情事之注意義務,並未有悖於社會常情,蓋此情顯係從事此類工作之人自應注意且可注意之情事。惟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乃係因人為蓄意縱火引起,且起因於上開廢紙堆處遭汽油類燃燒,此並非係被告從事上開工作之行為於自然狀態下可能產生之風險,乃係一非常態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情事。又依證人張簡當容前揭證述,此類火災可以撲滅,以乾粉滅火器即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1頁背面),可察縱使被告有設置滅火設備,尚需係特定滅火設備始可達到防止該火災發生之結果。是如課予被告全面無限防堵各種樣態發生之火災之注意義務,被告除防範其從事上開工作之行為時可能產生之火災風險外,亦須先行預想上開資源回收場可能無預警遭他人以各種非單純點燃火源焚燒之方式縱火,而設置各式各樣之滅火設備,此顯已逸脫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因此,於本案中,被告縱未設有防止汽油類物質燃燒紙堆引起火災之滅火設施,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而具有過失。
5.此外,依據卷內之證據顯示,本案乃係不明原因之人為縱火,已如前述,另目擊者呂鳳珠亦於勘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指出,報案時發現火苗剛冒出位置為廢紙堆置處(參見前揭警卷第50頁),再證人張簡當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汽油類的物質失火情形是瞬間馬上燒起劇烈的大火?)證人呂鳳珠有看到起火位置,她站在門口,瞬間燒很大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1頁背面)。因此,本案火災既未釐清究係何人縱火、縱火之時間、方式、樣態,被告於案發時又不在場,且目擊者呂鳳珠當場目睹火苗剛竄出後,該處已瞬間燃燒為劇烈大火,被告若有設置上開滅火設備,然依縱火者縱火之時間、方式、樣態及現場環境多種因素綜何考量下,於具體個案中,是否確可防止本件火災之結果,亦非無疑。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未於其所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設置足夠消防設施,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且本案火災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無可憑,自難使本院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有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施之行為,和本案火災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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